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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红与被告张小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红,张小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高玉红。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光。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委托代理人杨刚。原告高玉红与被告张小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于2013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张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英英、紫金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红诉称,2013年5月5日10时,被告张小光驾驶冀FS6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256省道21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遇由北向南行驶于洋驾驶的冀HAY4**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高玉红、赵素琴、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被告张小光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小光的冀FS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81.51元(其中包括张小光垫付的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60元、物品损失2260元、交通费888元、住宿费1200元、复查费123.6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8270元、误工费21735元、残疾赔偿金4930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玉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高玉红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需加强营养。3、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高玉红的伤情及住院情况。4、原告高玉红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用药明细一份,5、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19881.51元。4、5号证据证明支付住院费19881.51元。6、原告购买手机的购物凭证一张、购买衣物收据二张。7、手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致原告手机屏幕损坏,失去使用价值。8、衣物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衣物在事故后因治疗需剪坏,发生衣服损失。9、交通费发票71张,金额888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888元。10、住宿费发票12张,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损失1200元。11、复查费发票2张,金额123.60元,证明原告支付复查费123.60元。12、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13、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14、承德市平安家政护理服务部与高玉红及家属贾恩峰签订的护理合同一份,证明护理费每天155元。15、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6200元,证明承德市平安家政护理服务部派人护理期间护理费为6200元。16、护理人员高玉华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证明护理人员高玉华的误工损失。17、原告高玉红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高玉红的误工损失。18、原告高玉红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张小光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8274.40元,其中有手续的费用11274.40元,没手续的费用17000元。被告张小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6张,金额1274.40元。2、原告高玉红的弟弟高玉涛出具的收条二张,金额100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小光在我公司为冀FS6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7、8号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提交的物品损失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过高,只认可4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不相符,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原告证据及被告自认数额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1至18号证据,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小光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护理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仅有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无法证明误工情况。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11至13号证据、15号证据、16号证据、1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与15号证据具有一致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德市双桥区传奕图文影像设计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小光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小光驾驶冀FS6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256省道21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洋驾驶的冀HAY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高玉红、赵素琴、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相撞,造成于洋、高玉红、赵素琴、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洋及乘车人高玉红、赵素琴、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玉红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拍片费1274.40元,同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腰背部闭合性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双小腿闭合性损伤,双小腿胫前软组织挫伤;3、左前臂闭合性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6、7、10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5、头外伤神经反应;6、脂肪肝;7、胆囊结石;8、右肩关节闭合性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9、脾挫伤;10、泌尿系感染。于2013年7月2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住院费19881.51元。医院长期医嘱:2013年5月5日一级护理,陪护一人,2013年5月6日以后二级护理。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护理40天,家属高玉华护理18天。出院医嘱:1、避免胸背部剧烈活动及外伤,继续胸背部支具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钙及维生素D,预防骨质疏松。2、出院后8周骨二科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以门诊病历记载为准。3、将患者所有影像学资料交给患者保存,复诊时携带影像资料。4、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8月22日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12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光共为原告垫付费用28274.4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高玉红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高玉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玉红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6、7、10肋、右侧2、3、4、5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明,冀FS6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小光,被告张小光为冀FS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9日0时至2013年11月8时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光驾驶冀FS60**号小型轿车转弯未让于洋驾驶的冀HAY4**号小型普通客车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张晓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玉红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1279.51元、残疾赔偿金49303.2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160元(20元/天×5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家属与承德市平安家政护理服务部签订的护理合同每天护理费155元过高,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家属雇佣护理人员支出的护理费为2400.00(60元/天×4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护理人员高玉华护理期间的护理费2070.00元(115元/天×18天),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4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其所从事的行业,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其确因交通事故误工,且有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情况,原告误工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14日)193天计10862.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后果、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400元,本院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2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4470元、误工费10862.04元、残疾赔偿金493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25339.51元,伤残、死亡项下71035.2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7174.75元。因被告张小光所有的冀FS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同一交通事故致于洋、高玉红、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受伤,而五名受害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赔偿的数额。本院已另案确定于洋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690.60元、车辆损失17893.85元;侯桂兰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1526.80元,伤残、死亡项下29188.70元;刘桂凤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98388.28元,伤残、死亡项下49231.60元;赵俊山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56622.59元,伤残、死亡项下70245.24元。五案医疗费项下损失总数为182567.78元,伤残、死亡项下损失总数为219700.78元,财产损失17893.85元。本案高玉红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387.95元(25339.51元÷182567.7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赔偿35566.22元(71035.27元÷219700.7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9420.5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39857.86元(59420.58元÷(172567.78元+109700.78元+15893.8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余19562.72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小光赔偿,被告张小光为原告高玉红垫付的28274.40元,予以抵顶,抵顶后超出的7911.68元,原告高玉红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玉红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954.17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玉红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9857.86元。三、原告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小光为其垫付的费用791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玉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高玉红承担150元,被告张小光承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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