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金泰(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新岭(一般代理),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张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泰、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双方离婚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款项。原被告于2012年在司马镇政府驻地共同经营了一化妆品店,该店原告投资了10万多元,离婚后转给了被告经营,因此,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支付我欠款100000元,分两次付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部分内容是原告强迫我写的,如果不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就不同意离婚。���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内容应属赠与行为,被告有权撤销,不属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诉称的司马镇化妆品店是被告个人投资经营的,租房协议是原告签的名字,租金是被告借的其母亲的,没投资经营就转手了,化妆品店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与他人合伙投资盖猪圈搞养殖业,2012年5月份,原被告曾在司马镇开一化妆品店。同年7月31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内容财产处理为:“离婚后女方自愿给男方100000元整,从2012年7月31日到2013年7月31日前给50000元整,在到2014年7月31日前再给50000元整,孩子买房各付一半钱”,协议书中被告乔某某签名意见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书前曾经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与该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草拟的离婚协议书、本院调查被告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显示公平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部分系原告胁迫所写,该内容100000元的给付行为是被告赠与行为,因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逾期的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