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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3月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12年2月16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姻基础差。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居住娘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抚养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3月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12年2月16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良好。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姻基础差为由,要求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及时沟通,应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