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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金水与福州范岑塑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水,阮周健,福州范岑塑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黄金水,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徐礼明,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周健,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范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岑彩芬,总���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朱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8月15日分别受理原告阮周健与被告黄金水、福州范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黄金水与被告范岑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规定决定合并审理上述两案,并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岑公司法定代表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黄金水、阮周健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范岑公司的驾驶员范善平驾驶小型客车在福州市仓山区沿连江南路东侧左拐弯至三高路口时与原告黄金水及后排乘客原告阮周健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黄金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6703.54元;2.护理费123.2元/天×90天=11088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5.误工费123.2元/天×270天=33264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2=561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7555.54元。原告阮周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54.43元;2、护理费123.2元/天×30天=3696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123.2元/天×30天=3696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12746.43元。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两原告上述损失,余下由其余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先行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黄金水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阮周健各项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按20%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290元,医疗费计为1164.43元;2、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医嘱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4、误工费:误工天数为3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56元���天计,误工费为2656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黄金水各项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按20%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医疗费计为45362.4元;2、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797.04元;3、营养费:医嘱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4、误工费:事发日为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1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56元/天计,误工费为18951.84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972元/年×2=199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被告范岑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黄金水医疗费100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12月1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范岑公司的驾驶员范善平驾驶轿车沿连江南路东侧左拐车道左拐弯至三高路口时,遇原告黄金水骑行其自有的无牌电动车后坐原告阮周健,沿连江南路由东北往西南穿过道路,在连江南路西侧快车道上,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金水与范善平负同等责任,原告阮周健无责任。后原告黄金水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黄金水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阮周健误工期3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另查,轿车系被告范岑公司所有。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发后,被告范岑公司向原告黄金水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黄金水支付10000元。2011年7月5日起原告黄金水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阮周健现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阮周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4.43元;2.原告阮周健未住院治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定50元/天,原告阮周健护理期经鉴定为30日,护理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3.医嘱未写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4.原告阮周健租住在福州市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计为44979元/年÷365天×30天=3696元;5.原告阮周健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此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门诊情况交通费确定为200元;6.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50.43元。原告黄金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703.54元(其中医保用药56703.54元×80%=45362.83元,非医保用药56703.54元×20%=11340.7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3.2元/天计算,计为9天×123.2元/天=1108.8元。原告黄金水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故出院护理天数认定为90天-9天=81天,护理费确定50元/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81天×50元/天=4050元,护理费合计为5158.8元;3.原告黄金水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即9天×30元/天=270元;5.2011年起原告暂住在福州市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黄金水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黄金水主张误工期按鉴定的270天计算,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天数仅为214天,超过的天数应予以扣除,故误工费计为44979元/年÷365天×214天=26371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1400元;8.原告黄金水的伤情经鉴定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9.原告黄金水为十级伤残,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1813.34元。两原告损失合计159263.77元。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98335.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6110元、误工费30067元、护理费665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08335.8元。原告黄金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阮周健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周健6850.43元,赔偿原告黄金水101485.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支付91485.37元。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善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两原告总损失159263.7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108335.8元、医保用药11340.71元及鉴定费2000元,即37587.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为18793.63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范岑公司对余下的32134.34元(18793.63元+非医保用药11340.71元+鉴定费2000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280.6元,其中赔偿给原告阮周健600元,赔偿给原告黄金水18680.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支付86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周健6850.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水101485.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支付91485.3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水18793.63元;四、被告福州范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周健600元;五、被告福州范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水18680.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支付8680.6元;六、驳回原告黄金水、阮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3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福州范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群附一∶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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