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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9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郑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90127号原告:张某,女,193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甲,男,成年人,汉族,辛集市前营乡前位家庄村人。被告:郑某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前营乡前位家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郑某丙,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某乙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依法追加郑某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被告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有三个子女,老大女儿郑某丙,老二儿子郑某甲,老三儿子郑某乙。2001年农历三月初一,丈夫去世,在村里亲戚的主持下,我与两个儿子在2001年4月23日签订一份赡养协议。两个儿子开始按照协议上的内容履行赡养义务,2001年跟随郑某乙生活,2002年跟随郑某甲生活,依此两个儿子轮流照顾赡养我,每人每年给100元零花钱。2011年初,我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每年需要输液并长年服药治疗,2012年初,两个儿子为了轮换时间的长短发生矛盾,就不再履行赡养义务,一直由女儿郑某丙赡养,在此期间,两个儿子不但不探望我,反而相互推卸责任,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多次调解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由于家中的承包地及两处房产均由两个儿子平分,我要求两个儿子每人半年轮流赡养我,照顾我的生活起居,每人每年另付1000元生活费,今后的医药费由两个儿子均摊,不要求女儿郑某丙赡养。被告郑某甲无答辩意见。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系我母亲,被告郑某丙和郑某甲系我大姐和哥哥。2001年父亲去世后,在村里人的主持下,母亲与我和郑某甲在当年4月23日签订了赡养协议,自2001年开始我一直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母亲生病,一直由我看管照顾,2012年应该轮到郑某甲家照顾母亲,但郑某甲在没有轮完一轮的情况下就提出将轮换时间由一年一轮换改为三个月一轮换,我不同意,我认为我和郑某甲应当将这一轮轮换完之后再改变赡养方案。我同意赡养老人,但是,今后应当由三个被告共同赡养,郑某丙作为女儿,也应当赡养老人。被告郑某丙辩称,原告系我母亲,我是老大,郑某甲是老二,郑某乙是老三,赡养老人的情况与我母亲所说一致,我同意母亲所提出的赡养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老大女儿郑某丙,老二儿子郑某甲,老三儿子郑某乙。2001年在原告丈夫去世后,在村里亲戚的主持下,原告与郑某甲、郑某乙在4月23日签订一份赡养协议。自2001年开始,原告先后由郑某乙、郑某甲每人一年轮流赡养,每人每年给付原告100元赡养费,一直执行到2011年底。2011年初,由于原告年近80岁,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每年需要输液并长年服药治疗。2012年正月,郑某甲和郑某乙因轮流赡养原告的时间长短发生矛盾,不再按照之前的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自此至今,原告一直由女儿郑某丙照顾起居生活并负担各项费用。另,原告及其丈夫的承包地及其一切房产均由郑某甲和郑某乙平分,现原告没有单独的住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郑某甲和郑某乙每人半年轮流赡养原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每人每年另付1000元生活费,今后的医药费由郑某甲和郑某乙均摊,不要求女儿郑某丙赡养。上述事实有本案审理笔录、询问笔录、2001年4月23日赡养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均是法定赡养人,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关于原告生活起居的问题,由于原告的承包地及房产均由郑某甲和郑某乙平分,原告没有单独的住所,应当以原告轮流跟随郑某甲和郑某乙居住为宜,在此期间,由郑某甲和郑某乙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故原告要求郑某甲和郑某乙每人半年轮流照顾其生活起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上的供养问题,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经济需要以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今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法定赡养人,对于原告今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疗费用发生之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单据按照每人负担三分之一的数额给付原告。被告郑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轮流跟随被告郑某甲和郑某乙居住,每六个月轮换一次,原告张某跟随谁居住,就由谁负责原告张某的日常生活起居,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首先由被告郑某甲将原告张某接到其住处居住,7月1日由被告郑某乙将原告接到其住处居住,以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为轮换的日期;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月1日各给付原告张某当年赡养费500元;三、原告张某今后患病所需医疗费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于当年12月31日按医疗费单据所确定的数额支付;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义审 判 员  杨新刚代审判员  张晓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英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