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苏某、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梁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12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又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涛。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梁某及辩护人邹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苏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工业区勤富路附近的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虞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被告人苏某因腿伤未愈,遂指使被告人梁某帮其对付虞某。2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前埠工业区家乐超市边的十字路口再次与被害人虞某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梁某等人见状后上前对虞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虞某主要损伤为鼻部软组织挫伤,鼻骨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5日,8月28日,被告人苏某、梁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期间,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虞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虞某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梁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梁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均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