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吴军国与被告吴金亮、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王永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国,吴金亮,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王永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吴军国,被告吴金亮,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XX甲,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被告王永子,原告吴军国与被告吴金亮、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永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举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国、被告运业公司、保险公司、王永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亮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7时许,原告与王广兴乘坐被告王永子驾驶的吊车,沿双庙至果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果王线丁字口时,与沿果王线由南向北行驶吴金亮驾驶冀D×××××、冀D××××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王广兴受伤,两车及路边机械设备受损。此事故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王永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金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军国无此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5天,经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腿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造成原告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5083.35元。经查冀D×××××、冀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83.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判决被告方按责任赔偿。被告吴金亮未到庭和提交答辩。被告运业公司辩称,吴金亮驾驶的车辆不是他直接从公司购买,车辆经过二手转让,现实际车主是吴金亮,我公司与该车是连环买卖关系,但未办理过户。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约定,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有效前提下,同意进行赔付。本事故另一案件,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已经使用,本次事故我公司赔偿数额不超过30%,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永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划分前,保险公司应不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7时许,原告与王广兴乘坐被告王永子驾驶的吊车,沿双庙至果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果王线丁字口时,与沿果王线由南向北行驶吴金亮驾驶冀D×××××、冀D××××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王广兴受伤,两车及路边机械设备受损。此事故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王永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金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军国无此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腿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入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六周,住院25天,医疗费、检查费46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即50元/天×25天=1250元。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在石家庄诺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天100元,医生建议休息42天,住院25天,共计67天,即100元/天×67天=6700元。护理人由原告儿子吴寒涛,吴寒涛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北人家莜面村饭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护理25天,即100元成25天=2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计15083.35元。另查明,被告吴金亮驾驶的车辆系二手车,实际车主为吴金亮,车辆投保人为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另一案件在赔偿过程中,交强险保险金已经用完。被告王永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治疗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金亮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永子驾驶车辆(载原告吴军国、王广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5083.35元,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金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军国无此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王永子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虽然另一案件已将交强险使用,但应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同时报告保险公司同意按30%赔偿原告,即15083.35元×30%=45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子个人赔偿,即15083.35元×70%=10558.35元。保险公司和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工资证明存在瑕疵,误工时间过长的主张,但从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25元;二、被告王永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558.35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吴金亮承担53元,被告王永子承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举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