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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薛起瑞、赵文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薛起瑞,赵文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起瑞,工人。被告赵文美,工人。原告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起瑞、赵文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巩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薛起瑞、赵文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薛起瑞系原告派驻厦门办事处经理,在经营期间被告将原告货款截留,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503.23元,有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但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发生的债务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债权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50503.2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起瑞辩称,原告举证的欠条是我所写,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我任原告驻厦门办事处经理。2012年12月公司免去我经理职务,让我向新任经理韩金树交接工作以前,将我任职期间销售的五金货款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尚有五个客户150503.23元货款没有收回。交接工作时公司为平帐让我打欠条,说就不用我管了,由新经理继续追要这些货款,在此情况下我才打了这张欠条。可见这些货款是我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我既不欠公司货款,也没有向公司借款,请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文美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是我丈夫薛起瑞在任原告驻厦门办事处经理期间没有收上来的货款,我根本不知道,我丈夫从来没有欠过原告货款,更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属主体错误,更不存在偿还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薛起瑞任原告驻厦门办事处经理。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与新任经理韩金树交接时,经双方对帐,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共欠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零五百零叁元贰角三分。还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前。欠款人:薛起瑞2012、12、25”。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薛起瑞与被告赵文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农历11月22日结婚。被告薛起瑞主张自己不欠原告货款,而是有五个客户欠原告货款150503.23元,并提供两份证据证明,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薛起瑞欠其货款150503.23元,有被告薛起瑞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起瑞对欠条没有异议,并承诺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503.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起瑞主张欠款系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其本人既不欠公司货款,也没有向公司借款,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文美与被告薛起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文美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起瑞、赵文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50503.2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保全费132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交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传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