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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文与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文,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赵洪文。委托代理人栾光伟,律师。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珍,经理。被告刘明洲,安丘市××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经理。原告赵洪文与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莹、人民陪审员周文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文委托代理人栾光伟,被告刘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文诉称,刘明洲系被告华安公司的职工,主要负责该单位承建的东方小区工程。被告华安因购买承建的东方明珠小区原材料而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刘明洲出具的借款条为证。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明洲承诺借款于2012年11月24日还清。该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取得和使用原告所诉的涉案款项,借条上亦没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授权或许可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赵洪文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第二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借条系第二被告个人书写,承诺书也系其个人出具,该借款系第二被告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洪文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明洲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借款本金是10万元,4万元是根据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赵洪文出借给刘明洲100000元,被告刘明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洪文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东方明珠工地购买材料.安丘华安刘明洲2012年4月18日证明人:陈加照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8日,原告赵洪文又出借给刘明洲40000元,被告刘明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洪文现金肆万元正,用于东方明珠工地购买材料.安丘华安刘明洲2012年6月18日证明人:陈加照2012年6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刘明洲为赵洪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我承诺借赵洪文款于2012年11月24日前还清.刘明洲2012年11月19日”。庭审中被告刘明洲主张第二份借条中的4万元是第一份借条中10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赵洪文对此也不予认可。另查明,第二被告刘明洲系第一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陈加照系该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条上既没有第一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出自第一被告的授权及该借款用于单位经营事项,且第二被告刘明洲在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我承诺借赵洪文款于2012年12月24日前还清”,从该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系第二被告刘明洲的个人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第一被告关于该借款业务系第二被告刘明洲个人行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答辩时称当时借款本金是10万元,4万元是根据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对该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洲偿还原告赵洪文欠款1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明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代理审判员  冯 莹人民陪审员  周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