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庄向华,赵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庄向华,赵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张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凌波、邵小印,该支行职员。被告庄向华,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赵婳,女,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庄向华、赵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瑶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波,被告庄向华、赵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庄向华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庄向华向原告贷款190万元用于购买路虎揽胜尊崇创世版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约定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办理贷款车辆抵押登记,或因抵押物不足值等情形造成原告权利受损害的,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发放了贷款。近日在原告例行检查中发现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并非合同约定的路虎揽胜尊崇创世版小型越野客车,而是路虎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两车价值相差近18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担保物,但多次催办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庄向华、赵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5984.22元、利息7002.77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庄向华、赵婳不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庄向华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路虎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庄向华、赵婳继续清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庄向华、赵婳答辩:对于原告所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结欠的本息金额、抵押物情况没有异议,但银行办理贷款时经办人知道贷款申请车辆与办理抵押车辆不符的情况,目前我们每月按期还款没有产生逾期,银行不应提前收回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庄向华向原告递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欲购买型号为路虎揽胜5.0T-A/MT-V8-AB尊崇创世版车辆一部,车辆价格为278万元,年利率为9.6%,贷款申请金额为19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并授权原告将贷款金额全部划付至车辆经销商苏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2013年4月2日,被告庄向华(借款人及抵押人,乙方、丁方)与原告(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庄向华19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庄向华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抵押物清单上抵押物名称为路虎揽胜5.0T-A/MT-V8-AB尊崇创世版汽车,抵押物认定价值是278万元。在本合同的普遍性条款中约定: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乙方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如果出现乙方或丁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乙方或丁方向甲方提交的有关证明和文件或其所作出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乙方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或与乙方相关的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情形,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对《抵押物清单》中的陈述,丁方保证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如因陈述不实或重大遗漏,导致抵押无效、抵押不足值等情形,致使甲方权利受损害的,丁方愿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庄向华向原告交付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发票金额为278万元,购货单位为庄向华,销货单位为苏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票人为赵婳。保单上新车购置价为278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8万元,被保险人为庄向华。在庭审和调查笔录中,被告庄向华自认其提供给原告的发票和保险单均非实际购买车辆的发票和保险单,实际购买的车辆为路虎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发票金额为962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庄向华发放了贷款190万元,并将款项划付至汽车经销商苏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庄向华对被告庄向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路虎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被告庄向华为汽车经销商苏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庄向华与赵婳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庄向华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庄向华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695984.22元、利息7002.77元。再查明,路虎中国官网上路虎揽胜5.0排量尊崇创世版标准配置的车辆官方指导价为2798000元,路虎揽胜运动版3.0TDV6HSE柴油款标准配置的车辆官方指导价为95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庄向华、赵婳、杨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向华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申请贷款及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庄向华提交的材料中陈述其购买的车辆即抵押物为路虎揽胜5.0T-A/MT-V8-AB尊崇创世版车辆,车辆价值为278万元,贷款金额为19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庄向华实际购买车辆为路虎揽胜运动版3.0排量小型越野客车,并与原告对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庄向华的陈述不实,导致抵押不足值的情形出现,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庄向华与赵婳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车辆虽非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但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向华、赵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95984.22元、利息7002.77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庄向华、赵婳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庄向华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车辆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6元,减半收取10423元,由被告庄向华、赵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23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年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