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某取保候审。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其出资开的溆浦县卢峰镇通达宾馆1101房间内容留张某、戴某甲、彭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舒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不久,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被告人戴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戴某甲、彭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舒某某等人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其出资开的溆浦县卢峰镇通达宾馆1101房间内容留张某、戴某甲、彭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舒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当晚22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将被告人戴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戴某甲、彭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舒某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日下午2时许,其在以前帮“魏老三”卖毒品的一男子手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和50元钱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其碰到彭某某、戴某甲,就将他们一起带到被告人戴某某开的通达宾馆1101房间里,之后其将海洛因拿出来与戴某甲、彭某某一同吸食。晚上8点钟左右,其与戴某甲、彭某某、田某某、肖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又吸食了冰毒(甲基苯丙胺),舒某某在一旁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时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一直在房间里看到大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并没有制止的事实;(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肖某某电话联系后,其同肖某某一起来到通达宾馆1101房间,当时戴某某在房间里,还有3、4个年轻人围在桌子旁吸食海洛因,其和肖某某也吸了几口海洛因,后那几个年轻人又用水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肖某某也吸食了冰毒(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通达宾馆1101房间同张某等6人一起吸食了冰毒(甲基苯丙胺)的事实;(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日下午5点钟,其在通达宾馆1101房间与张某等人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后在晚上9点多钟,其又和张某等人吸食了冰毒(甲基苯丙胺)的事实;(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日20时许,“大姐”(戴某某)打电话要其去通达宾馆1101房间打牌,其就和舒某某来到被告人戴某某开的房间,看到里面房间有三个男的在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其也吸了几口,舒某某则在旁边吸海洛因,期间戴某某一直在房间里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概况;3、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尿样检测报告书”11份,证明张某、戴某甲、彭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舒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7人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4、相关书证(1)溆浦县公安局提交的“通达大酒店住宿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出资入住溆浦县城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的事实;(2)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份,证明张某、戴某甲、彭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舒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3)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4)溆浦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戴某某对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意见以下处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侯春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