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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田浩、侯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12月因盗窃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传唤,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侯某甲经合谋,于2013年8月12日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洪山家乐福超市门口的地下通道旁,由被告人侯某甲望风,被告人田某撬开车某盗得万某停放在此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经报案,被告人田某、侯某乙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所盗物品已销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甲的亲属主动帮助退赔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万某的报案、陈述,购买发票,赃物价格鉴证结论,及被告人田某、侯某甲的供述、前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侯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积极帮助退赔,挽回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侯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三、追缴人民币2900元(暂扣于本院)发还被害人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冉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