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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肖慧与陈荣飞、刘桂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陈荣飞,刘桂良,王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肖慧。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特别授权)。被告陈荣飞。被告刘桂良。被告王毓。原告肖慧与被告陈荣飞、王毓、刘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慧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良、王毓、陈荣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慧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陈荣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4%、还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16日,被告刘桂良、王毓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陈荣飞除结清借款期内的利息外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荣飞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桂良、王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荣飞、刘桂良、王毓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陈荣飞经被告刘桂良、王毓担保向原告肖慧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出借人肖慧、借款人陈荣飞,借款金额伍万元,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4%,结息方式月结息,借款日期2010年6月17日,到期日期2011年4月16日,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据到期之日起计算”。被告陈荣飞、刘桂良、王毓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时,陈荣飞已给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也未给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飞向原告肖慧借款,应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虽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荣飞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桂良、王毓为被告陈荣飞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依法应对陈荣飞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荣飞、刘桂良、王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飞偿还原告肖慧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桂良、王毓对被告陈荣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陈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沈恩德代理审判员  茅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