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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张强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129号罪犯张强,男,生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八监区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5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受害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以(2007)二中刑终字第17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受害人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以(2010)广减字第496号刑事裁定,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64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强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强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该犯及时更换车间老化的仪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该犯积极护送病犯到医院治疗。二〇一三年获得监狱表扬二次,折合标准分20分;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标准分113分,共计13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强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张强本人报告,以及罪犯李××、陈××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张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张强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