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陶春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树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陶春林,男,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陶春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林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9647.9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49647.93元并自2011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50000元,期限是2007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被告领取贷款50000元;证据二、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为陶春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转账传票一张,2011年2月18日因被告没有还款,我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了49674.93元;证据四、代偿证明,证明我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为被告代偿金额为49674.93元。被告陶春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陶春林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因被告陶春林的借款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陶春林。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9674.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被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对这两份合同予以确认。2011年2月18日,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陶春林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9674.93元,被告陶春林应承担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9674.9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陶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