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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7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余清才与万廷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清才,万廷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811号原告余清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文,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万廷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新明,男,汉族,系万廷均的父亲,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09-113号海托大厦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7874126-5。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杰,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清才与被告万廷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清才的委托代理人向平、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廷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清才诉称,2012年11月8日7时,被告万廷均驾驶的渝FFC0**号摩托车,沿北山大道行驶至幸福西路炼油厂门前公路时与行人原告余清才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现场事故处理,被告万廷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万州区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伤,右肱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取内固定物费用、康复费用、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评估鉴定。渝FFC0**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久江,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940元(70元/天×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康复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残疾赔偿金11484元(22967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0624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但经庭后询问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万新明,辩称已垫付原告在三峡医院与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33479.23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渝FFC0**号摩托车原系王久江所有,2012年10月7日,王久江与被告万廷均签订买卖合同,将该车卖给被告万廷均,该车现虽还未过户,但万廷均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控制该车,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被告万廷均现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负担,只有慢慢找钱偿还。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FC0**号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出院后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35元/天,伙食费只认可3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营养费15元/天,交通费300元,其余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车方承担,并且第二次鉴定被告公司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7时,被告万廷均驾驶渝FFC0**号普通摩托车,沿北山大道行驶至幸福西路炼油厂门前公路时与行人原告余清才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北山平台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001011201209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廷均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清才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肾挫伤,2、前列腺增生,3、右肱骨骨折,4、低蛋白血症”。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25236.99元,随后于2012年11月19日转入万州区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中段骨折;2、左肾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养及加强营养;2、3月内患者患肢勿剧烈活动、负重力;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X线决定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原告在万州区博爱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42.24元,原告认可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万廷均支付。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余清才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清才后期手术取出其右上臂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捌仟元,住院时间约四周。3、被鉴定人余清才右肱骨中段骨折、左肾挫伤等损伤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4、被鉴定人余清才右肱骨中段骨折、左肾挫伤等损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5、被鉴定人余清才右肱骨中段骨折、左肾挫伤等损伤伤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四个月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3)渝万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余清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余清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自述参加了社会保险,系退休工人。渝FFC0**号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久江,被告万廷均提交摩托车买卖合同,主张该摩托车王久江已转让被告万廷均,原告认可该买卖行为及被告万廷均为车辆实际受让人,于开庭前撤回对王久江的起诉。该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廷均驾驶渝FFC0**号普通摩托车将原告余清才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北山平台第5001011201209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作出认定,认为被告万廷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清才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渝FFC0**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廷均主张自己为渝FFC0**号普通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对登记车主王久江的起诉,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金额由被告万廷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清才的医疗费共计33479.23元,被告万廷均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及万廷均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940元(70元/天×142天),未提交护理费收据,称系子女护理,因原告共住院23天,经鉴定取内固定物需住院四周,双方认可鉴定意见“余清才右肱骨中段骨折、左肾挫伤等损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本院参考本地护工收费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720元(70元/天×23天+70元/天×28天+35元/天×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参考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自行鉴定花费35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1000元,均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双方予以认可,因为重新鉴定变更了原告伤残等级,故原告应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000元。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康复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残疾赔偿金11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清才的医疗费334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共计45879.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清才10000元,不足部分35879.23元,由被告万廷均赔偿原告余清才,扣除被告万廷均已经赔偿的33479.23元,被告万廷均还应赔偿原告2400元。二、原告余清才的残疾赔偿金11484元、护理费672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5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清才。三、原告余清才两次鉴定费共计4500元,由被告万廷均承担3500元,由原告余清才承担1000元。四、驳回原告余清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万廷均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余清才预缴,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以上全部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