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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朱某某因街上的石头和树枝是谁放的发生争吵,之后两人对骂并打在一起。打架的过程中,李某甲一拳打到朱某某的脸上,导致朱某某右眼、鼻子出血,朱某某并于当日住院。后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万某某、蔡某某、李某乙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县公安局滦河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滦县公安局滦河派出所抓获经过及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所引起,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