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邓冲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74号罪犯邓冲,男,生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了(2009)仪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邓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邓冲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该犯在民警带领下为其它监区搬运行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该犯在民警带领下与他犯一同将本车间空调机搬运到监狱配餐中心,并完成了当班生产任务。获二〇一一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得标准分177分,共计187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冲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邓冲本人报告,以及罪犯程XX、邓XX、李XX、鲁XX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邓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邓冲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