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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华、姜秀兰、王庆亮、王佳佳诉被告张进、马玲玲、淮淮河木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华,姜秀兰,王庆亮,王佳佳,张进,马玲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淮安淮河木业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士华,男,汉族,居民。原告姜秀兰,女,汉族,居民。原告王庆亮,男,汉族,居民,。原告王佳佳,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庆亮,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男,汉族,居民。被告马玲玲,女,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79B。法定代表人佟以翔,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淮安淮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工业新区惠泰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士华、姜秀兰、王庆亮、王佳佳诉被告张进、马玲玲、淮淮河木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华、姜秀兰、王庆亮、王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张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被告淮河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佃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华、姜秀兰、王庆亮、王佳佳诉称,2013年3月1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张进驾驶皖19/452**号变现拖拉机,从涟水大东新区淮河木业,沿襄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到同方向在前方路右侧行驶由马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红霞),造成原告亲属张红霞受伤,住院治疗29天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玲玲负次要责任,张红霞无责任。被告张进驾驶的皖19/452**号变现拖拉机系被告淮河木业有限公司专门运输木材的自备车。并且由被告张进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进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本人责任有点大,是死者乘坐的车辆超速撞到本人的车辆上,不是本人的车辆撞到死者乘坐的车辆上的。肇事车辆上的木材不是拖到淮河木业的,而是拖到泗阳去的。对张红霞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39600元用于原告亲属张红霞治疗。被告马玲玲辩称,本人与张红霞系朋友关系,张红霞乘坐本人电瓶车,本人也没有收取费用,不应该由本人承担太多费用。被告淮河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事故车辆及所运木材均与淮河木业有限公司无关,不应由淮河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我们愿意依法赔偿1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托管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与受害方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中心审核,于2013年4月11日垫付给张红霞抢救费99547.58元。因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故向贵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张进驾驶皖19/452**号变现拖拉机,在涟水县城,沿襄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到同方向在前方路右侧行驶���马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红霞),造成原告亲属张红霞受伤,住院治疗29天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玲玲负次要责任,张红霞无责任。被告张进驾驶的皖19/452**号变现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金寨县按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淮安淮河木业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发给木材运输专用车的牌照。被告张进还为此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张红霞因事故受伤花去抢救费235559.32元、服务费3000元。被告张进已赔付39600元,被告马玲玲已付10000元。在肇事方与受害方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因原告方申请,并向该中心承诺如因本起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款项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款项,经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作为基金管理中心的第三人于2013年4月11日垫付给张红霞抢救费99547.58元。就赔偿及返还垫付款事项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当事人亦申请参加,要求将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优先返还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另查明,死者张红霞系涟水县陈师镇寿延村朱庄组居民。生前在涟水县涟城镇工作并生活。与原告王庆亮系夫妻关系,与王庆亮生育一子王佳佳(2005年10月生)。其父亲张士华与母亲姜秀兰共生育包括张红霞在内三子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用药流水账、张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明、陈师镇寿延村民委员会及陈师派出所证明等载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向被告主张己方因其亲属张红霞死亡所受的损失:医疗费235559.32元,后勤服务费30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2378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子女抚养费47602.5元,父母赡养费43275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93.5元。上述费用合计100306.3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亲属张红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遭受损害,原告张士华、姜秀兰、王庆亮、王佳佳作为死者张红霞的直系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死者张红霞生前工作、生活在涟城镇,收入主要来自城镇,故本案依法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三被告主张张进因受到刑事处罚就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并非仅有张进本人,且该主张与侵权责任法的精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起事故车辆为被告张进所有,并已被张进处理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此车辆与淮安淮河木业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淮安淮河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马玲玲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马玲玲是出于善意帮助他人的行为,且受害人本人对乘坐电动车危险也应有所预知,本院结合其赔偿能力确定承担次要责任部分的1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有公益和救急的功能,原告在获得帮助后应该兑现当初的承诺,让更多需要帮助的人获得必要及时的帮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559.32元、后勤服务费300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2378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5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993.5元,上述各项合计1001610.3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赔付10000元,再赔付110000元)。由被告张进赔偿705288.26元(已付39600元,再赔付665688.26元)。被告马玲玲补偿17632.21元(已给付10000元,再给付7632.21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99547.58元。被告淮安淮河木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已赔付10000元,再赔付110000元)。由被告张进赔偿原告705288.26元(已付39600元,再赔付665688.26元)。被告马玲玲补偿原告17632.21元(已给付10000元,再给付7632.21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99547.58元。上述款项限责任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岛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张进承担4000元,被告马玲玲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