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嵩检刑诉字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雯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C3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从昆明市官渡区兔耳关驶往嵩明县,于21时50分许,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185+510M处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与道路护栏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