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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前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商 事 判 决 书(2013)鄂前商初字第59号原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峰,男,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龙,男,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丰,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脑日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军霞、代理审判员周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峰、王世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龙,委托代理人梁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庙镇新建的90万方天然气厂施工项目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开工建设,但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突然通知停工,导致原告未及时发放民工工资,造成民工滞留工地33天,发生塔吊租赁费及材料损失费等共计539806.75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违约停工、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拖欠民工工资、塔吊租赁费及材料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980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工程停工,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工期拖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与原告自己所雇佣的工人及其租赁设备、材料没有任何关系,原因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就工程款对原告公司负责,其他与被告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停工补偿签证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突然通知停工,导致原告未及时发放民工工资所产生的停工补偿费用。2、租赁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由于停工所产生的塔吊租赁费和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3、停工误工补偿协议原件三份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突然通知停工,原告确实给民工发了那么多的工资及赔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情况: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租赁合同只是原告单方面和他人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而且合同里并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不能证明该两份合同租来的设备是否用在原告与被告的项目中,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停工补偿协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没有通知过原告停工,上面的收款人不认识,也不清楚,没有相应的收据发票,故不予认可。庭后,应本院要求原告的提交证据有:会议纪要原件三份,证明原件一份,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王聪为被告公司90万方天然气液化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质证意见是:王聪只是公司的普通雇佣人员,在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愿,是否停工或赔偿,应有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签字才有效。庭审中,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的施工量,合同专项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付款标准。被告曾提过对原告的工程量及质量进行鉴定。2、合同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当时的施工量合同专项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付款标准,被告仅就支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负责。被告曾提过对原告的工程量及质量进行鉴定。原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情况: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施工进度按时给原告付款,后来被告10月1日通知原告停工,停工损失清单上有陕西永明监理公司的总监纪建平签字盖章,庆源公司业主代表王聪签字,所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二,因没有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证明目的虽然提出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得到监理公司的见证和认可,能够说明停工事实的存在,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是实际损失的具体体现,是证据一的延伸,故对以上二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对王聪身份的证明,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称没有书面授权不认可其效力,但在多份文件及材料上均显示王聪就是本工程中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员,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一种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在上海庙镇新建的90万方天然气厂施工项目。原告施工工程中,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要求原告停工,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聪以及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停工补偿签证单。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违约停工、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拖欠民工工资、塔吊租赁费及材料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9806.7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王聪的身份,虽然被告称没有书面授权,但在工程进展过程中,多份文件和资料均表明他就是该工程中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他的行为就是一种代表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停工补偿签证单》上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而且还有监理公司签字和盖章,监理公司作为对工程进展的见证单位,应当了解工程各种状况,故在《停工补偿签证单》签字盖章予以证实,所以被告在停工问题上是存在过错的,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的证据来源经过了鄂托克前旗劳动监察大队的认可,所以应按原告提供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53980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199元,由被告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脑日布审 判 员 赵 军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相关法条链接: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