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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磊、张卫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张卫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本科,原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聘用制),住本市杏花岭区。因吸毒于2013年9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太原市迎泽分局逮捕。被告人张卫峰,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处车管科司机(聘用制),住本市小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张卫峰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张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磊、张卫峰二人饮酒后,至本市柳巷派出所值班室,向值班民警询问吸毒人员孔繁超的处理情况未果后,对值班民警马某进行推打,致马某颈12椎半脱位,阻碍值班民警依法正常履行公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马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磊、张卫峰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伙同张卫峰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磊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卫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芮斌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