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31号原告:朱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大观区,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安庆市。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因一件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的小手指打伤,至今都伸不直,变成残废。婚后,原、被告住在华康新村**号楼***室,但在女儿出生几个月的时候,被告突然不要原告回家居住。从那时起,被告从来不给一分钱。女儿上学需要户口簿,被告不给;原告要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被告也不提供有关证件,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女儿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现在被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能领取退休金,且经常到超市买劲酒喝,还抽烟,但女儿的学费、生活费从不给分文。如今房租涨价、生意难做,生活难以维持,原告向姐姐、妹妹借了不少钱。因此,原告不愿意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华康新村**号楼***室房屋装潢款5000元;婚生女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加之不注重感情培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2年7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3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在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离婚的态度异常坚决,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的身体状况及吴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现状,本院对原告要求吴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华康新村**号楼***室房屋装潢款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吴某生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考虑到吴某甲的经济状况及精神状况均不佳,且原告在庭审后也同意对该项请求予以放弃,故吴某的抚养费由朱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随原告朱某生活,吴某的抚养费由原告朱某负担。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汪 婷人民陪审员 何 荣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