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759号原告侯某某,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王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刘某,女,41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妻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铁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09年10月30日还清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故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2009年2月27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刘某借其现金25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09年10月30日还清利息。被告王某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被告刘某的名字也是刘某本人签的。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因被告王某对欠条无异议,也认可欠条上二被告的名字是二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刘某系王某妻子,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欠条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刘某借原告侯某某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09年10月30日还清利息,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某、刘某借原告侯某某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预交212.5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其余部分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精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