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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美兰与李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兰,李建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李美兰,女,1967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周,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李美兰诉被告李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红,被告李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自己家房屋后面填土坑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经郭店镇派出所现场调解,被告承诺不再制止原告栽树。次日下午,原告在自己家房屋后栽桐树时,被告却强行将原告按倒在地,并坐在原告身上用拳头猛打原告头部、腰部、腿部,致使原告严重昏迷、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壹万多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462.3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不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5时许,在新郑市郭店镇南街村李建周房屋后面的空地上,因宅基地栽树纠纷,李美兰与李建周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建周用拳头对李美兰进行殴打。李美兰向派出所报警,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调查后,依法作出新郑公(郭)行决字(2013)第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建周处以行政拘留5日,之后李建周对此并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462.39元。李美兰被打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李美兰共实际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7695.89元。医疗出院注意事项的意见为:继续诊治;不适随诊;注意休息。长期医嘱为留陪一人。2013年4月22日李美兰到新郑市中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116.50元。另查明:1、李美兰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2、为鉴定需要李美兰支付照相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新郑公(郭)行决字(2013)第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新郑市美远照像器材店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建周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无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数额,且已对其误工费予以了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确定为7812.39元;二、误工费:原告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故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03.6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误工期限按其住院天数46天计算,可计误工费为4765.60元;三、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法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53元/天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其病情酌定为7天,可计其护理费为486.7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6天,计为1380元;五、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定为200元;六、其他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鉴定支出的照相费为200元。以上共计为1484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被告李建周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兰14844.70元。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李美兰承担441元,由被告李建周承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