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于2013年8月10日6时许,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无号牌)后乘关×、王×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西庄子桥由东南向西南转弯时,三轮农用车右侧与桥北侧护栏接触,关×被甩出车外,事故造成关×当场死亡、王×受伤、护栏和三轮农用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关×、王×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贺×的供述,证人张×1、高×、王×、张×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赔偿协议书及撤诉申请,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冉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人贺×已赔偿被害人关×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关×家属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