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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徐某、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福、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丛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莱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徐某、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福、吴惊涛、被告人丛某及其辩护人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提议去偷寇某某的鱼,经预谋后,被告人王某、丛某窜至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屯村北寇某某、朱某存、董某某租房处,采用撬门锁入院、撬铁皮箱等手段盗窃放在院内的黄鳝、泥鳅65公斤,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被董某某发现后逃跑的过程中对董某某采取语言威胁、摩托车拖拽的手段致董某某左胳膊受伤。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鳝、泥鳅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破案记录、查获经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徐某、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提议去偷寇某某的鱼,经预谋后,被告人王某、丛某窜至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屯村北寇某某、朱某存、董某某租房处,采用撬门锁入院、撬铁皮箱等手段盗窃放在院内的黄鳝、泥鳅65公斤,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被董某某发现后逃跑的过程中对董某某采取语言威胁、摩托车拖拽的手段致董某某左胳膊受伤。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鳝、泥鳅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寇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徐某、丛某均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徐某、丛某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破案记录、查获经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伤他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丛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徐某、丛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刘敬荣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