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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金某丙、金某丁与金某甲、金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乐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被上诉人金某丙,被上诉人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金某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证据手印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被上诉人金某丙,被上诉人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丙的父亲金友章和母亲蔡福爱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子为金生万、次子金某甲、长女金某丁和小女金某丙。金友章和母亲蔡福爱先后于1992年12月、2002年10月亡故,金生万于2008年12月死亡。金友章和母亲蔡福爱晚年,被告金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金某乙系被告金某甲之子。1965年9月,在父母主持下,金生万、金某甲进行了分家。此后金友章夫妻和儿子金某甲、女儿金某丁、金某丙共同生活。1973年4月,经原新壁人民公社批准,被告金某甲以户主名义在本村毛山头土名屋前小道地的地方批得了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三间宅基地。当时金友章在监狱服刑,到1976年之后才获释。1974年、1975年左右,全家开始建造地基和北侧二间一层房屋,原告金某丁随后出嫁。原告金某丙于1975年初中毕业,于1981年出嫁,出嫁前参与建造了南侧的一间一层房屋。至于第二层房屋建造于金某丙出嫁前还是出嫁后,庭审中已无从确证。房屋建造完毕后,实际建筑面积为137.21平方米。1993年10月,被告金某甲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房屋所处地号为61-06-211,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2012年9月28日,因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需要,涉案房屋被政府部门征收,被告金某甲和其子金某乙各自出面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的实际安置情况为:安置面积为127.2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三层381.63平方米予以安置,其中190.80平方米+95.40平方米采取货币化安置归被告金某甲所有,其余63.61平方米+31.82平方米采取安置房安置归被告金某乙所有。经征收单位证明,如果折算成货币化安置,涉案房屋可以获得的补偿费用为:(1)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2892370元;(2)签约奖、提前签约奖133571元;(3)装潢补偿114489元;(4)搬家补助费10033元;(5)临时安置过渡费76326元;(6)搬迁奖金76326元;(7)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127210元;以上共计3430325元。2012年10月,原告金某丙诉讼来院,要求该院判如所请。因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原告金某丙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涉案房屋征收后获得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两项费用予以分割,确定由其分得70万元(已扣除自愿赠与被告金某甲的20万元;如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实际分得的数额低于90万元,则不同意赠与金某甲20万元),金某甲和金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审理中,该院征求了金生万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意见,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转继承份额。两原告表示,金生万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份额归被告金某甲所有。另,被告金某甲在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已付给原告金某丁补偿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房屋的宅基地系被告金某甲出面以户为单位审批获得,审批时记载家庭人口为五人,即父亲金友章、母亲蔡福爱、原告金某丙、金某丁和被告金某甲。房屋建造过程中,五位家庭成员亦参与建造了房屋,故涉案房屋应确定五位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从房屋的建造时间和家庭成员的贡献情况来看,被告金某甲当时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既出资又出力,对房屋的贡献最大,可确定由其分得2/5的份额,其余四位家庭成员的贡献基本相当,确定由原告金某丙、金某丁和父母各分得3/20的份额。金友章和蔡福爱亡故后,两人所有的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被告金某甲在父母生前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得父母的遗产,故原告父母名下的3/10份额,确定由金某甲继承3/20,金生万和金某丁、金某丙分别继承1/20。由于金生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金生万名下的继承份额确定归被告金某甲所有。据此计算,涉案房屋由原告金某丙、金某丁和被告金某甲可享有2/10、2/10、6/10。因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27.21平方米,并按此面积进行了征收补偿,原告金某丙、金某丁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已经转化为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故确定其中的房屋货币补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两项费用由原告金某丙和金某丁各分得603916元。因涉案房屋的面积其中3/4安置到被告金某甲名下、其中1/4安置到被告金某乙名下,故确定原告金某丙和金某丁可以分得的603916元应由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共同承担,但被告金某乙承担的全部份额不得超过其实际获得的折算成货币的费用754895元(3019580元÷4)。现两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对涉案房屋征收后获得的补偿安置费用进行分割,合理合法,该院对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应付给原告金某丙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603916元(其中被告金某乙承担的数额不超过377447.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应付给原告金某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603916元(其中被告金某乙承担的数额不超过377447.50元),扣除已付款项100000元,尚应支付50391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5635元,由原告金某丙负担865元,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负担1477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提起上诉称:一、虽然原新壁人民公社于1973年4月作出建房批复,同意批给上诉人金某甲地基三间、面积一分二厘,当时家庭人口为五人(金某甲、金某甲父母、金某丁、金某丙),后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出嫁,金某甲父亲1992年死亡,在1993年进行土地确权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金某甲名下,家庭成员为四人(金某甲、金某乙、郭园、金永烨),此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了变化。两被上诉人既然知道享有涉案房屋份额,在1993年土地确权时就应当提出异议并主张份额,而其直至2012年涉案房屋征收安置时才提出权利,况且二被上诉人在出嫁后在其所嫁入村均已经享有了宅基地使用权。二、即使二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但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是1973年4月原新壁人民公社作出的建房批复,批复中建房地基面积为壹分贰厘即80.04㎡,而不是拆迁时测绘的127.21平方米。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金某甲与金某丁间形成了一份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中涉及甲、乙双方父母及乙方名下全部财产,不论份额多少,乙方自愿放弃继承权及财产分割权,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本协议签订时已付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未作出认定,显属错误,理应驳回金某丁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金某甲作为1993年确权后的房屋家庭成员之一,在2012年征收时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对城东新城建设房屋拆迁过程中作出的“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3款第六项之规定:即符合分户条件的被征收户(出嫁女除外),但房屋地所有证未分立的,可按家庭成员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均等分计算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并实施相应的补偿安置。据此,金某乙基于1993年诸暨市土地管理局的合法登记、自然分户合法享受补偿安置份额,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享受了权利,相对于上诉人金某甲而言,其权利是合法的,并非来源于原始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某丙答辩称:1973年4月13日经原新壁人民公社批准,户主为金某甲、人口五人,即金某甲、父金友章、母蔡爱福,妹金某丁、金某丙,批准宅基地三间,后建造二层楼屋一幢,计占地面积127.21平米,按照拆迁政策为381.63平米。该房屋财产应为上述家庭成员的共有产。金某乙作为金某甲的儿子,在房屋拆迁安置中,不应该在该幢房屋财产中分得房屋财产,其所占的房屋份额是不合法的,应予退还。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某丁答辩称:涉案房屋、土地一直登记在上诉人金某甲名下,93年登记的时候也没有改名,到2012年拆迁的时候才知道拆迁款均已在上诉人名下,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时起算。对于所谓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为金某丁从没有读过书,对于协议书上按手印的过程没有相关人员印证,而金某丁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没有放弃过继承权。对于房屋的面积,建造的时候即为120平方,因此继承时也应当按照这个面积进行继承、分割。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993年《土地登记审批表》一组,证明在1993年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登记给金某甲户,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金某丁、金某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1993年重新登记必须补上相关家庭成员。证据二、2012年11月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金某甲与金某丁达成补偿协议,由金某甲补偿金某丁10万元。被上诉人金某丁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书》上的手印并非其所按。被上诉人金某丙无意见。证据三、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材料一份,证明按照拆迁政策,金某乙、金某甲如果不分户,金某乙可以享受300平米的安置房,现在分户,反而要进行分割,对金某乙不公平。被上诉人金某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冲突。被上诉人金某丙没有意见。证据四、2013年12月10日诸暨市暨阳街道城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某乙作为房屋征收户,无宅基地,根据城东新城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可按人口享受300平米安置房,其基于自然分户所得享受面积抵入300平米安置房面积。被上诉人金某丁、金某丙质证认为村委的证明不符合事实,金某乙实际为有房户,其拆迁安置所得应为754895元。被上诉人金某丁提交2013年10月9日由诸暨市暨阳街道城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某丁在该村未上过学。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现在的村干部无法证明当时金某丁没有读过书。被上诉人金某丙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金某丙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金某丁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协议书》上金某丁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11月8日的《协议书》中乙方金某丁打印字迹处的指印是金某丁右手食指所留。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被上诉人金某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金某丙无意见。对于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系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金某丁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均自述于出嫁时户籍迁出暨阳街道城新村(原五湖村)。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是否可以对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用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确定的分割份额及款项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宅基地系于1973年4月,由金某甲作为户主,父亲金友章、母亲蔡福爱、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批得。随后在房屋的建造过程中,五位家庭成员均共同参与,故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对所涉房屋享有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1993年土地确权过程中,涉案房屋土地登记在了金某甲、金某乙、郭园、金永烨名下,但该登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对所涉房屋权利的灭失,而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也未就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要求对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的主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已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虽然根据1973年的审批手续,批得的土地面积为80平方米,但金某丁、金某丙均认为在实际建造过程中进行了超面积建造,而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面积部分系其后续自行建造、改造而成,故对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从上诉人金某甲、被上诉人金某丁、金某丙对涉案房屋建造的贡献以及相应的继承权利出发,酌情确定由金某甲、金某丁、金某丙对房屋拆迁后的财产权益分别享有6/10、2/10、2/10份额,应属合理。对于涉案房屋征收后的财产权益,根据征收单位证明,如果涉案房屋折算成货币化安置,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为2892370元、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127210元。对于被上诉人金某丁、金某丙原审起诉所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分别分析如下:首先,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127210元,因被上诉人金某丁、金某丙在诉讼过程中,自述于出嫁时户籍已经迁出涉案房屋所在村,故其已非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享受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2892370元,虽然根据征收单位的证明,如果折算成货币,涉案房屋可得货币补偿为2892370元,但在实际拆迁安置过程中,根据《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6项即“符合分户条件的被征收户(出嫁女除外),但房屋土地所有证未分立的,可按家庭成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均等分计算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并实施相应的补偿安置。”之规定,涉案房屋拆迁面积被分割为(190.8+95.40)㎡及(63.61+31.82)㎡,由金某甲户(金某甲、郭园、金永烨)及金某乙户分别享有。对于金某甲户的(190.8+95.40)㎡采取了货币化安置,根据征收单位出具的说明,相应计算其货币补偿为2169109.8元[190.8㎡×5920元/㎡×(1+30%)+95.40㎡×5650/㎡×(1+30%)]。对于金某乙户的(63.61+31.82)㎡采取安置房安置,因金某乙户作为农业户,原先未享受过宅基地,根据其与征收单位签订的《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2)项之约定,选择农业人口安置肆人按人均建筑面积75㎡标准安置,安置建筑面积合计300㎡为划拨土地;超过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且在农业人口安置标准内的面积按农业人口安置房优惠价1500元/㎡结合楼层差价结算。故在本次拆迁安置中金某乙户可享受安置面积为300平米,基于被征收房屋分得的95.43㎡相应抵入可享受安置房面积后,金某乙户相应少交143145元(95.43㎡×1500元/㎡),该143145元即为金某乙基于涉案房屋实际所获得的拆迁权益。因金某乙已经作为基于自然分户作为独立主体享受了拆迁款项,故金某丁、金某丙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金某甲基于被征收房屋实际获得的货币补偿为2169109.8元,上诉人金某乙基于被征收房屋实际获得的货币补偿为143145元。根据之前确定的分配份额,金某丙、金某丁可向金某甲主张的款项为433821.96元、433821.96元(2169109.8元×2/10),可向金某乙主张的款项为28629元、28629元(143145元×2/10)。原审法院对于分割款项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诉人金某甲上诉称,根据2012年11月8日其与金某丁签订的《协议书》,金某甲已支付了金某丁10万元拆迁补偿款,金某丁无权再对其他权利进行主张的理由,因金某丁在2012年11月3日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表示不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且其也解释了因不识字对2012年11月8日《协议书》的内容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按了手印,而同时期金某丙作为原告与金某甲间就另一处房屋存在诉讼,后金某丙撤诉,金某丁将两处房屋混淆,上诉人金某甲又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对《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向金某丁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故本院对上诉人金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金某丁已经领取的10万元款项作为已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金某甲支付被上诉人金某丙房屋征收补偿费用433821.96元,上诉人金某乙支付被上诉人金某丙房屋征收补偿费用28629元。款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金某甲支付被上诉人金某丁房屋征收补偿费用433821.96元,扣除已付款项100000元,尚应支付333821.96元,上诉人金某乙支付被上诉人金某丙房屋征收补偿费用28629元。款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5元,由被上诉人金某丙负担4118.5元,由被上诉人金某丁负担4118.5元,由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负担7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5元,由被上诉人金某丙负担4118.5元,由被上诉人金某丁负担4118.5元,由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负担7398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金某丁负担(已由金某甲预付,可在金某甲应付金某丁的款项中扣除)。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