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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镜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波,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2009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建华,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波及其辩护人朱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朱波为达到能在贩毒人员蒋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低价格毒品的目的,多次居间介绍吸毒人员从蒋某、朱某某处购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吸毒人员武某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波,要求朱波帮其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朱波两次从蒋某处购买了1000元约0.8克的冰毒给武某。2.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波帮助姚某某的朋友从朱某某处购买了800元约0.7克冰毒。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姚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本院(2009)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利多次居间介绍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波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