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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某合作联社与左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合作联社,左某某,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左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左某某在被告张某乙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某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在2013年8月2日还款,借款利率为11.5‰,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付息,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3226.9元(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要求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661元;2、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左某某所欠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某某、张某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某信用社与被告左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左某某借款人,借款人左某某向贷款人某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是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左某某在某信用社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某信用社将借款20000元存入被告左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左某某收到借款后,在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名,贷转存凭证上记载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某某偿未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661元(律师费)。另查明某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与被告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左某某向某信用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以及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左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某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支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替被告左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左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某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1.5‰计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1.5‰×130%计算逾期计息),支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661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左某某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24元,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如臣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