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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艳与被上诉人张朝旭、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张朝旭,于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旭,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楠,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齐齐哈尔交通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内业。委托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雷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李艳与被上诉人张朝旭、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韩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孟庆奎2012年9月27日在长途运输过程中在辽宁省康平县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而亡,其驾驶的挂车系从张朝旭处购买(���买后截掉一段,俗称“鹅颈”,定价39万元,孟庆奎自备16轮胎)。张朝旭确认孟庆奎给付20万元,尚欠19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其称已给付张朝旭30万元,但未有证据证实,孟庆奎在长途运输第三次时肇事,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12万元由于雷垫付,张超旭认可于雷已给付孟庆奎所欠剩余的车款,李艳在张朝旭、于雷协商牵引车和挂车的归属及债务负担达成口头协议,于雷给付原告3万元车款并将车开回齐市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车辆车头(牵引车)所有权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口头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不包含车头(牵引车),被告及第三人的认识与原告相反,认为口头协议包含车头及挂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两只备胎、三个千斤顶,但未有证据证实在张朝旭和于雷处。原审法院另查,原、被告在庭后均认可牵引车头现价款为100,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约定口头协议是否包含对牵引车所有权的转移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第三人均未有直接证据证实口头协议的内容和效力,既不能证实牵引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也不能证实履行其他条款的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原告仍为物的所有权人,于雷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其应返还原告牵引车,此款应视为于雷对协议的部分履行,因口头约定内容不能确定,故原告应退还此款,其余条款权利义务不明,也无履行的依据。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两只备胎、三个千斤顶无证据证实在被告处,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黑BK33**陕汽德隆半挂牵引车头;如标的物已不能返还第三人于雷应返还原告相应价款10万元人民币;二、原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第三人于雷3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50.00元,李艳负担2750元,于雷负担2300元。李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回避了买卖合同的实质和关键事实,对孟庆奎与张朝旭之间买卖车辆到底给付多少、交款欠款是如何结算、出卖人收款数额、买受人欠款数额等事实未能查清。第二,关于挂车买卖的情况是上诉��丈夫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把车卖给于雷、价款32万元,支付货款方式是替上诉人支付尚欠的9万元车款,偿还车头贷款8万元,支付提车费用10万元,再给付5万元现金。于雷只给付3万元车款现金,并出具2万元欠条,张朝旭做担保人。第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2只备胎、3个千斤顶的诉请予以驳回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备用物品也在张朝旭与于雷处,但并非所有案件都依直接证据判决,应结合案情,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分析案情。第四,原审认定如不能返还牵引车,于雷返还相应价款10万元,该10万元无依据,没有经过权威部门作价认定,只依据庭下双方讨论结果。原审判决对返还车辆的方式、方法能否按照原样返还、返还前被上诉人占用期间对上诉人造成损失都未能查清。第五,上诉人诉请车头贷款本金利息8万多元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挂车款30万元,尚欠9万元,上诉人又自配16只新胎,加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12万,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21万元,但挂车现价值远超出21万,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承担挂车贷款。2.一审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上诉人与于雷都未主张返还给付的3万元,判项超出诉请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李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朝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对口头协议的反悔。针对李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雷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我们已经达成口头协议,要求返还车头是无理的。经本院二审审��查明,上诉人丈夫孟庆奎于2012年11月12日在辽宁省康平县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关于车辆买卖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也均未有直接证据证实口头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合同标的是否包含车头不明,价款不明,买卖协议中所包含的债务转让的数额亦不明确。双方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故合同不能成立,不能认定牵引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李艳仍为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于雷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其应返还李艳牵引车。原审法院认为若于雷无法返还车头,应依据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的牵引车头现价值10万元予以返还正确。对于于雷已给付李艳的3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此款应视为于雷对协议的部分履行,因口头约定内容不能确定,李艳应退还此款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该判项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平等地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审中于雷答辩中亦提出了给付其钱款的要求,故已履行部分应予返还。对于口头协议的其他条款权利义务不明,无履行的依据,上诉人要求返还2只备胎、3个千斤顶无证据证明,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其与张朝旭之间的挂车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