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牛秀英与赵利杰、赵清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秀英,赵利杰,赵清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牛秀英,女,1947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女,1948年9月16日生。被告赵利杰,男,1992年1月20日生。被告赵清海,男,1968年2月10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艳敬,女,1981年6月19日生。原告牛秀英诉被告赵利杰、赵清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赵利杰、赵清海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秀英诉称:2013年7月30日7时40分许,赵利杰驾驶电动车沿卫辉市政府西出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间处时,违规超速驾驶电动车,在牛秀英行驶的道内将牛秀英撞翻,造成人伤车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利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秀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96元、伤残赔偿金30663.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90元、交通费310元、总损失的80%即41879元。被告赵利杰、赵清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牛秀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伤情系被告赵利杰驾驶车辆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应享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出院护理费等依法享受的权利;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4560元;4、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5、交通费票据310元,证明原告发生的实际费用;6、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综上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案可以查明以下事实:牛秀英系城镇居民。赵利杰系在校大学生,系赵清海之子。2013年7月30日7时40分许,赵利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辉市政府前西出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间处时,与牛秀英驾驶自行车进入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赵利杰、牛秀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1、赵利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牛秀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秀英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4565.90元。出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牛秀英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2月5日作出结论为:牛秀英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在2013年8月27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个月,因此,牛秀英支付鉴定1900元、检查费390元、交通费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1、赵利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牛秀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秀英要求医疗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27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参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即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定2个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无工作,故参照新乡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13224元/年计算为3058.43元(13224元/年÷365天×2人×27天+13224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50%=3058.43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442.62元/年,牛秀英于1947年12月出生,至定残之日2013年12月届满66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律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牛秀英的伤残年限计算14年伤残赔偿金为28619.67元(20442.62元/年×14年×10%=28619.67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酌定4000元;交通费310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牛秀英的实际损失合计为44618.10,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责任,由赵利杰承担70%即32432.67元【(44618元-4000元)×70%+4000元=32432.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之规定,赵利杰应承担损失由赵清海垫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杰赔偿原告牛秀英损失32432.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赵清海垫付。二、驳回原告牛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牛秀英承担200元,被告赵清海承担650元,原告牛秀英预交诉讼费暂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