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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女,6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康某某因本村水厂招工的问题与水厂老板钟某丙、胡某某夫妇在钟建香家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康某某的脸、身上被致伤。康某某受伤后,钟某丙、胡某某夫妇离开了钟建香家,康某某则跑到水厂内将水厂送水的一辆货车的车窗用石头砸烂,又跑到钟某丙父亲钟某乙家堂屋,将放在堂屋的洗衣机推倒在地,康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与钟某乙一起劝阻康某某,后因不满胡某某说要喊娘家人来,王某某将水厂进出的两根管子砸坏。后来康某某的儿子王金昭赶来将钟某乙家客厅的门踢开,康某某进去后将钟某乙家的冰箱、电视机打坏,经村支书肖金桃劝说康某某及其家人与钟某乙一同去洪山殿派出所报案后,康某某到医院去治伤,钟某乙付给康某某2000元医药费。因康某某花费不止2000医药费,村、责任区、派出所就钟某乙赔偿康某某一事多次调解,但调解未果。3月2日,康某某和王某某来到水厂进水井边准备堵死进水管,康某某一手拿锄头,一手拿一根一米长的钢筋准备去堵水管,钟某乙见状前来阻止并与康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钟某乙的妻子钟某甲用石灰粉砸在康某某的脸上,康某某则用钢筋打伤钟某甲头部。经鉴定,钟某甲的伤情系轻伤,钟某丙家被损坏财产损失890元。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钟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王志斌认为,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康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是初次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康某某因本村水厂招工的问题与水厂老板钟某丙、胡某某夫妇在钟建香家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康某某的脸、身上被致伤。康某某受伤后,钟某丙、胡某某夫妇离开了钟建香家,康某某则跑到水厂内将水厂送水的一辆货车的车窗用石头砸烂,又跑到钟某丙父亲钟某乙家堂屋,将放在堂屋的洗衣机推倒在地,康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与钟某乙一起劝阻康某某,后因不满胡某某说要喊娘家人来,王某某将水厂进出的两根管子砸坏。后来康某某的儿子王金昭赶来将钟某乙家客厅的门踢开,康某某进去后将钟某乙家的冰箱、电视机打坏,经村支书肖金桃劝说康某某及其家人与钟某乙一同去洪山殿派出所报案后,康某某到医院去治伤,钟某乙付给康某某2000元医药费。因康某某花费不止2000医药费,村、责任区、派出所就钟某乙赔偿康某某一事多次调解,但调解未果。3月2日,康某某和王某某来到水厂进水井边准备堵死进水管,康某某一手拿锄头,一手拿一根一米长的钢筋准备去堵水管,钟某乙见状前来阻止并与康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钟某乙的妻子钟某甲用白色粉末砸在康某某的脸上,康某某则用镀锌水管打伤钟某甲头部。经鉴定,钟某甲的伤情系轻伤,钟某丙家被损坏财产价值8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钟某甲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于2013年8月12日13时许,在被告人康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带回所里进行讯问。3、被害人钟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13日,因她儿子钟某丙办的纯净水厂招工问题与本村的康某某在在钟建香家发生争执,康某某来到水厂用石头将送水货车的挡风玻璃、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烂,用铁棍把水厂后面进水管打断,康某某丈夫王某某把另一根进水管也砸断了,然后康某某与王某某来到她家用脚踢倒洗衣机,推倒放在厅屋的油桶,后康某某的儿子王金昭赶到,一脚踢开她家客厅的门,康某某进入客厅后把冰箱、电视机摔烂。后村书记肖金桃过来了,她去喊村主任,在回来的路上被康某某的大女儿王端阳踢了一脚,踢在她肚子上,后她走到自家地坪的时候,被康某某的二女儿王红意打了两耳光。2013年3月2日上午9时,王某某、康某某背着锄头和水泥桶子来到水厂,王某某走到水厂井边准备堵水厂的进水口,康某某一手拿锄头,一手拿了根一米多长的钢筋,她看到康某某准备砸水管子就上前阻止,并发了口角,吵了几句后,她就从袋子里拿出一些滑石粉朝康某某脸上砸去,康某某则用那根钢筋朝她前额砸了一下,她又用剩下的滑石粉朝康某某脸上又砸了一下,康某某又接着用钢筋朝她后脑砸了一下,她就坐在地上喊救命,康某某就停手了,边打电话边去堵了水管。后来她儿子过来了,她就走路去了肖金桃书记家。4、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3日,因观冲山泉水厂的招工问题,康某某到他水厂与其妻子胡某某发生争执,于是双方扭打起来,在他与他父亲钟某乙的劝阻下才将两人分开。分开后,他父亲见康某某一脸的血,提出先去治伤,康某某不依,讲死也要死在水厂,他担心康某某去水厂砸东西,于是将水厂铁门锁上,康某某则不顾阻止,翻墙而入,用石头将送水的货车挡风玻璃和驾驶室车窗玻璃都砸烂了。这时,康某某的丈夫王某某过来了,他妻子与康某某还在打“嘴仗”,王某某听了一些话后,捡了个石头跑到水厂将存水塔连接水厂管子的接口砸坏,而康某某则用铁棍将水井连接存水塔的水管砸碎,砸完后,跑到他家堂屋把洗衣机砸烂,并砸坏几块玻璃。这时,康某某的儿子王金昭和小女婿过来了,王金昭过来一脚将他家的客厅门踹开,康某某、王某某、王金昭全都冲到他家客厅,康某某将客厅的冰箱、彩电都砸到了地上。砸完后,他父亲劝康某某去医院看一下,正好村支书肖金桃过来劝康某某去医院,正准备去医院时,康某某的大女儿王端阳过来了,把他父亲的脖子抓伤,在他母亲去请村主任回来的路上打了他母亲一耳光并踢了一脚。然后双方一起去了派出所,派出所要求他们先各自治好各自的伤,后得知他父亲已给了康某某2100元去治伤。14日,康某某的儿子过来阻止水厂开工,另外还将水厂进水塔的水管挖断了,并用水泥浆封死了。2013年3月2日上午9时许,他刚起床,就听到他母亲钟某甲与康某某在吵闹,他下楼时,看到他母亲坐在水塔上面的路边,用手捂住脑袋,整个头部都有血,而康某某在一旁打电话,并走到水井边去堵放水到他水厂的水管,他连忙开车送母亲去医院,他母亲非要到村支书家去反映情况,并一个人走路去了,他老婆跟在后面,后他从村支书家接到他母亲将其送到了医院。5、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3日上午,他儿子钟某丙办的水厂开工,本村钟家组的康某某因招工问题到水厂用脚踢纯净水的瓶子,而后又换一双套鞋到水厂的生产车间把水厂的电源总闸关了。到下午,他听到钟建香家里有争吵声,出来看到康某某跑到他儿子的水厂里去,他儿子马上跟着出来,把水厂的大门锁了,但康某某则从大门柱的另一边绕到水厂内,用石头去砸送水车的玻璃,他去拦了一下,拦不住,康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也来拦康某某,要康某某先到医院去看一下,康某某不听,用石头把送水车两扇车窗玻璃和挡风玻璃打烂,并走到水厂车间用撬纯净水瓶盖子的铁棍打烂两扇车间窗户的玻璃,这时他儿子开车到康某某身边,要康某某上车去医院看伤,康某某不上车,说死也要死到水厂里。他媳妇站在自家二楼对康某某讲:“你打了人,还打了东西,等我娘家人来了哒!”,王某某听到这句话后,就跑到水厂后面储水池与水厂进水管旁边,拿一块石头把水管接口打了出来,康某某拿着铁棍到水厂后打断从水井进入水厂内的水管,然后康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到他家堂屋将洗衣机推倒在地,把神台下的大方桌和放在堂屋里的香桶都推倒。后康某某的儿子王金昭、两个女婿也来了,一脚把门踢开,康某某与王某某进入客厅,把客厅的冰箱和电视机都被推倒在地。他提出带康某某去医院治伤时,村书记肖金桃来了,他拿出2300元请肖书记带康某某去医院治伤,书记不去,后来康某某的儿子、肖金桃、康某某坐到他租来的车上准备去医院时,康某某的大女儿王端阳来了,爬到车上在他脖子上抓了一把,还扔了一把沙子砸到他身上。后他与康某某他们一起到派出所报了案,他给了王金昭2000元要其带着康某某去检查就返回洪山了。14日下午,王某某与王金昭的妻子拿着锤子、锄头到其水厂后面储水池放水到其水厂储水池的水管边用锄头挖断水管,后派出所出面才制止。2013年3月1日,王某某、康某某夫妇把他家水厂水源,位于本村三个组集体所有的水井处的管子阻塞,晚上他挖开水井处的石头,把阻塞的管子疏通。3月2日上午,王某某、康某某又拿着工具到水井处开始挖开石头要堵死水厂的水源管子,他就来到水井处,看到王某某用锄头已经把水井处的石头挖开,康某某放下锄头,手里拿着一根自来水管往水厂的水塔处走,钟某甲就去制止,这时康某某抡起铁水管就打向钟某甲,他马上跑过去,看到钟某甲蹲了下去,头上在冒血,他马上与儿子开车送钟某甲去娄底中心医院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3日上午,因观冲山泉水厂的招工问题,康某某和曾某某来到水厂,康某某骂了老板娘几句,把水厂的电闸关了,和老板评了评理就回去了。后康某某去到曾某某家,看到钟某丙、胡某某夫妇正在曾某某家解释,然后康某某与钟某丙争执起了冲突,钟某丙一下就捉住康某某的双手,胡某某揪住了康某某的头发,康某某就一把揪住了胡某某的头发,钟某丙就在康某某的胸口打了两拳,康某某就松开了手,然后钟某丙就用双手捉住康某某的双手,用膝盖抵住了康某某的腋下,任胡某某手打脚踢,打完架后,曾某某的儿子就到他家里讲要他去一下水厂,他到水厂边的马路边上时,钟某丁的儿子钟建红就对他讲,要他把妻子送到医院去看一下。然后,他来到水厂时,看到康某某手里拿了个石头去砸送水货车的玻璃,货车的车窗玻璃已砸碎了,挡风玻璃也砸烂两个地方了,他就上前去扯康某某,康某某就又从地上捡了个石头,把货车的挡风玻璃又砸烂一个地方。然后钟某丙开来车子要康某某去治伤,正当他准备送康某某去时,胡某某就讲:“不要送她去医院,等我娘家的人来哒!”,他就打了电话给二女婿彭定超,告诉其康某某被打伤的事。然后,他来到水厂的水塔盖上,用一个石头把水塔放水管砸坏了。这时彭定超来了,打了电话给他儿子王金昭,他儿子也过来了,康某某非要钟某丙夫妇认错才去治伤,然后,康某某去推钟某乙家客厅的门,没推开,王金昭就一脚踢开了,他与康某某、钟某丁的妻子坐到钟某乙家的客厅,没多久钟某丙来了,王金昭就要钟某丙夫妇跪到康某某面前认错,当时看到钟某丙在外面,钟某丙和王金昭就互相在外面拉扯,这时,他看到康某某在客厅把电视机、冰箱摔到地上摔烂了,没多久肖金桃书记来了,钟某乙喊了车子要送康某某去治伤,刚准备走时,王端阳来了,看到康某某受伤,王端阳首先要捡石头去打钟某乙,被他抢了,刚好肖金桃下了车,王端阳就把手伸进去抓了钟某乙一下。在去医院的路上时,看到钟某甲往回家的方向走,王端阳就要求停车,下了车,用脚往外踢了一脚,但是没有踢到钟某甲,然后他们先去派出所报了警,其他人去了医院,他就回观冲处理事情。回到观冲后,他就听二女儿王红艳讲,其到钟某乙家与钟某甲对骂了,钟某甲要来打,被其反手打了一耳光。到2月15日上午,王金昭说钟某乙在医院交了2000元不够用,他就去找肖金桃,钟某乙开始答应出3000元,后又不同意出了,他就和儿媳王卫梅到水厂水源处去挖水管,并用塑料布堵了水管,把石头也挖开了,后派出所的人来了才制止。7、证人钟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当时他与一些群众在钟某乙家隔壁玩,这时,他们看到王某某拿一把锄头走在前面,康某某一手拿一根60公分左右长的自来水管,一手提一桶石灰浆往水厂方向走,到水井后,王某某就用锄头把水井处的石头挖开,然后开始搬石头,钟某乙马上过去了。没多久,钟某甲到家里走了一趟就往水塔方向走下去,这时康某某就拿着铁水管到了水塔处,可能是要去砸水管,这时,他看到钟某甲向康某某洒了一把白色的石膏粉,康某某就马上抡起手里的水管砸了两下钟某甲的头,然后钟某甲就疼得蹲到了地上。钟某乙马上过来扶钟某甲,这时钟某甲的头上流了许多血,钟某丙就马上开车送其母亲去医院,而王某某、康某某把水井处观冲山泉水厂水源的管子堵了才离开。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她自家开办的水厂年底招工问题与康某某发生了纠纷,2013年2月13日,康某某和曾丽群到水厂来讨要说法,并在她家地坪骂娘,她就和康某某争了几句。下午她丈夫钟某丙回来后与她一起到曾丽群、康某某家去谈招工的事,曾丽群同意了她意见、而康某某不同意,于是发生了争吵,康某某一把就抓住她头发,两个人就扭打到了一起,后钟某丙强行拉开了两人,当时其下身被康某某踢了一脚,她也朝康某某肚子上踢了一脚。当她与钟某丙准备离开时,康某某不依不饶,讲伤不要她治,但要水厂搞不成,说完朝水厂跑去,钟某丙连忙将水厂大门锁上,康某某则翻墙而入,用石头将送水的货车挡风玻璃及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后她公公钟某乙做工作要康某某去医院看一下,康某某的老公王某某也过来一起劝,康某某还是不依,讲死也要死到水厂。她又与康某某发生了争执,王某某就叫了个小孩子去喊人,然后自己拿起石头跑到水厂将存水塔与厂房的水管接口砸坏,而康某某则捡起水厂撬桶子盖的铁棍将水厂的水塔进水管砸坏,后又冲到房间去。钟某丙怕康某某打她,让她躲到了房间里。康某某见门关了,就冲到堂屋将洗衣机砸坏。后康某某的儿子王金昭、小女婿等人赶了过来,王金昭一脚将其家客厅门给踹开砸东西,后村支书肖金桃赶到,做工作要康某某去医院,正好上车时王端阳来了,王端阳找不到她,就去打她公公,把她公公脖子处抓伤。她婆婆钟某甲在去叫村干部回来的路上也被王端阳打了一耳光并踢了一脚。后派出所的民警来现场表明先各自治好各自的伤,承担各自的医药费,但实际上她公公已经提前给了康某某2100元医药费。2月14日,康某某的儿子王金昭等人又来到其家里阻止水厂开工,并提出2100元医药费用完要求其继续出医药费,她提出按派出所的说法办事。于是对方不依,拿锄头将进水塔的水管挖断,并用水泥浆堵上,阻止开工。9、证人钟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3日,其正好从外面回来,看到康某某在砸水厂的车子,康某某的脸上有一脸血,他和钟某乙上去劝康某某去医院,康某某同意去医院,但胡某某又在上面骂娘,康某某听到后就不同意上车了,后面发生的事其就不清楚了。2013年3月2日,他在钟某乙家隔壁玩,康某某和王某某到水厂去挖水井,后来钟某乙与康某某发生了口角,钟某甲从口袋掏出一包白色粉末,朝康某某脸上砸去,康某某则用铁棍朝钟某甲的头上打了下去,当时钟某甲的头上就流血了,后来钟某丙将钟某甲送去医院了。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3日,钟某丙与胡某某到她家,讲水厂请人做工的事情,讲了不久,康某某也来到她家里,因为招工的问题与胡某某争执起来,相互扭打起来,胡某某把康某某的脸抓伤了。11、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证明,钟某甲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后反应。12、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1号伤残鉴定意见,证明钟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钟某丙家财物损失价格鉴定为890元。14、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干警在王某某的见证下从康某某家中提取到康某某用来殴打钟某甲的镀锌水管一根,扣押在该所。1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认证明,2013年2月13日,她因为观冲水厂招工问题与钟某丙夫妇发生了冲突,胡某某上前去抓扯她头发,并用手抓她脸,还用脚踢,而钟某丙则双手抓住她,用膝盖顶住她胸口,还往身上打了十几拳,当时她肋骨响了一下,钟某丙夫妇打完她后就跑了。她从钟建香家出来后,冲到钟某乙家堂屋,将堂屋的洗衣机打坏,然后又冲到水厂将水厂送水货车的车窗玻璃和挡风玻璃给砸坏了。后来钟某乙、王某某上前来劝她去医院,她不愿意,与胡某某又吵在一起,王某某见状将马路边水厂的进水管给砸了。后来她女婿彭定超、儿子王金昭过来了,他们与钟某丙去讲,又起了冲突,她就去推钟某乙家客厅的门,没推开,王金昭就一脚将门踢开,她进去后将钟某乙家客厅的冰箱、电视机给摔倒在地,在她打完东西后村支书肖金桃到了现场,在肖书记的劝说下她与钟某乙一起到洪山殿派出所报案。后来钟某乙给了二千元给王金昭,叫王金昭带她去看病。她出院后,村上、责任区、派出所为此事从中调解,要钟某乙再出三千元,但其不出,她就到水厂去阻工。2013年3月2日,她与王某某来到水厂进水的水井边,准备用塑料袋将水厂的水管堵住,用水泥浆封死,钟某乙前来劝说,当时因为医药费问题又起了冲突,她拿水泥去堵,钟某乙将水泥浆倒掉了。于是,她回家准备再去拿水泥沙子,当时她手上拿了根铁水管和锄头,钟某甲上前来拦她,二话不讲就用石灰砸到她身上,她就拿铁管打了一下钟某甲,当时她看到钟某甲头部出血了,钟某甲在喊救命,钟某丙听到后冲了出来,将钟某甲送往医院去了。16、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钟某甲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00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钟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王志斌提出,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康某某系初次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