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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提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管冬梅与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管冬梅,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105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管冬梅,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英铁。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道蛟新公路六公里处。诉讼代表人:金京淑。原审原告管冬梅与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简称荣昌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1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出庭。原审原告管冬梅委托代理人刘英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昌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25日,一审原告管冬梅起诉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荣昌米业给付本金45万元及利息255750元,荣昌米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一、荣昌米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管冬梅45万元;二、驳回管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本院再审过程中,管冬梅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荣昌米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许金龙审 判 员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柴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