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陵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陵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陵忠,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任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副局长兼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二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陵忠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陵忠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陵忠在担任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副局长兼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褚某、刘某甲、朱某甲等12人贿赂的房产、机动车、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款计人民币74864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陵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陵忠辩称,收取褚某60000元现金,是正当借款。使用褚某的桑塔纳轿车,先因为自己练车,后因工作需要而借用。收取朱某甲、李某的现金,已经退回,不应按受贿论。收取薛某现金25000元,已作为利息冲抵了薛某欠自己的借款利息。收受杨某购房款317716元,应扣除已经退还给杨某的20000元及通过债权转让由刘某乙负责归还杨某的125000元。因我妻子在刘某丙的公司工作,作为公司员工应当享受购房优惠,所以刘某丙给我免除购房款90000元不能全部认定是受贿,应当扣除正当的优惠部分。收取孙某现金70000元,是正当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接受褚某购物卡17500元,其性质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而非受贿。被告人为了交付购房款而向褚某借款60000元,该借款有正当和真实的用途,借款当时被告人之妻韩某向褚某出具了借条,被告人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60000元现金问题,既不能认定为是受贿,更不是索贿。涉案车辆桑塔纳轿车,系被告人借用,车辆始终登记在褚某公司的名下,说明被告人没有想将该车据为己有,因此索贿车辆的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收受朱某甲现金20000元、李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退回,且并非是因与被告人自己有关的人或事被查处而退回,系主动退回,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被告人收受薛某25000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与证人薛某在行贿受贿的数额、送钱次数、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归还利息、是否用折抵利息的方式退回行贿款等关键和重要事实上供证不一,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关于收受杨某购房款的指控,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款项,包括通过刘某乙转账部分,均应在受贿数额中扣减。指控刘某丙免除被告人购房款9万元,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房子差价,以此确定受贿数额。被告人之妻韩某一直在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且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相对较长,法庭调查的事实也证实了凡该公司员工在购房时确实享受了比较大的优惠,而且被告人与刘某丙私人关系也比较亲密,给予优惠价也理所当然。指控被告人索取孙某70000元现金问题,通过双方整个经济往来的过程中可以看出,70000元属借款,而非索贿。2、被告人确实构成了犯罪,理应受到处罚,但被告人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前,被告人主动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此前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受贿所得大部分是因生活需要,应当和那些为了满足金钱贪欲而大肆受贿的情形加以区分;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陵忠在担任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副局长兼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褚某、刘某甲、朱某甲、李某、杨某等人贿赂的现金、机动车、房产、购物卡等财物,折款计人民币74864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管理兴仁街道办事处民营经济园及行政执法工作的职务便利,乘为枣庄鲁实商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违章建设等提供关照之机,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褚某购物卡共计17500元;2010年5月19日以借为名向褚某索要现金60000元;2010年9月收受褚某价值82424元桑塔纳轿车一辆。2、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管理兴仁街道办事处民营经济园及行政执法工作的职务便利,乘为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违章建设提供关照之机,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刘某甲现金、购物卡,折款计20000元。3、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乘为枣庄宏润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关照之机,于2008年中秋节前、2009年春节前分别收受该公司经理朱某甲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2009年底至2010年初期间,刘陵忠安排其妻韩某将朱某甲贿送的2万元现金退还。4、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乘为李某承揽工程提供关照之机,多次收受李某购物卡,共计16000元;于2008年中秋节前收受李某现金5000元;于2009年7、8月份收受李某现金5000元。2009年底至2010年初期间,被告人刘陵忠将收受李某现金10000元退还。5、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乘为薛某承揽工程提供关照之机,收受薛某现金25000元。6、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担任兴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兴仁街道办事处托三村村主任刘某乙调整职务提供关照,先后多次收受刘某乙购物卡,计6000元。7、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杨某在兴仁街道办事处徐沃村违章建设、拆迁补偿等谋取了非法利益后,收受杨某为其购买的高新区(现属薛城区)中央花城商品房一套,购买价值317716元。为掩饰受贿事实,被告人刘陵忠授意杨某将该处房产落户于朱某丙的名下,后被告人采用小额还款、书写借条、债权转让等方式继续掩盖受贿事实。8、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的职务便利,乘为枣庄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施工提供关照之机,收受该公司经理常某购物卡共计6000元。9、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管理兴仁街道办事处民营经济园的职务便利,乘为枣庄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提供关照之机,以其妻韩某的名义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京福花苑小区房产一套,买卖双方约定购房价款总额为215217元,在支付购房款125217元之后,被告人刘陵忠让该公司经理刘某丙免除其剩余购房款9万元,并以虚假收据入账冲抵该款。10、2012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负责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的职务便利,乘为王某甲、渠某装修其经营的嗨乐迪KTV提供关照之机,收受王某甲、渠某购物卡2000元。11、2012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负责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的职务便利,乘为海乐液化气公司逃避执法检查等提供关照之机,收受王某乙购物卡5000元。12、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陵忠利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及新城项目服务协调的职务便利,乘为枣庄金地龙华实业公司地面附属物清理等提供关照之机,收受该公司经理孙某购物卡1000元;2010年10月,以借为名向孙某索要现金70000元。2012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刘陵忠陆续退还孙某现金16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人刘陵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褚某、刘某甲、朱某甲、李某、薛某、刘某乙、杨某、高某、朱某乙、朱某丙、常某、邓某、刘某丙、韩某、王某甲、渠某、陈某、王某乙、孙某、刘某丁、殷某、赵某等人证言,物证、被告人职权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褚某租赁兴仁街道办事处民营园土地合同、韩某出具的6万元借条、鲁D×××××号桑塔纳轿车车辆购置手续、车辆行驶证、刘陵忠购买兴仁街道办事处宿舍交款手续、刘某甲以联达印染机械厂的名义与兴仁街道办事处民营经济园签订的租地合同、刘某甲以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枣庄盐业专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凤凰山庄6号楼施工合同、西谷山村2号楼施工合同、武警消防支队工程施工合同、兴仁街道办事处枣庄市行政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所发文件、枣庄市行政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宣传提纲,兴仁街道办事处专题会议纪要、兴仁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会议纪要、孙思刚与杨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杨某在徐沃村所建房屋登记表,徐沃村补偿表名单、资金申请表,兴仁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支票存根,中央花城房产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购房手续,杨某为刘陵忠支付中央花城购房款的银行手续材料,朱某乙向杨某出具的借条、刘某乙向杨某出具的借条、刘陵忠以韩某名义购买京福花苑7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的相关手续、王某乙送给刘陵忠的卡号为250042952849的山东省一卡通卡、长乐液化气站土地租赁协议、田芳购买10000元一卡通卡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地龙华实业公司与徐沃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项目转让合同书、刘陵忠向孙某出具的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侦查机关已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陵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款计人民币74864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收受褚某购物卡17500元,其性质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而非受贿,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能成立。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褚某、孙某谋取利益时以借为名收取二人现金后,无真实还款意思表示,有归还能力而未归还,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收取褚某现金60000元及收取孙某现金70000元为正当借款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褚某谋取利益时机,收受请托人桑塔纳轿车一辆,虽未变更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且被告人与褚某一同购买新车,被告人长期使用该车辆,无归还车辆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正常借用车辆一般常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车辆系借用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收受朱某甲、李某贿赂的现金后,并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其后退还行为系对赃款的处置,因而不影响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已及时归还朱某甲、李某贿赂的现金,不是受贿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收取薛某现金25000元已折抵薛某欠被告人债务利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在收受杨某贿赂的房产后,采取的落户他人名下、小额还款、债权转让等行为,均非出自相关人员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均为掩盖其受贿事实,故,被告人退还杨某的现金及债权转让金额,均不能在受贿总额中扣减。被告人以其妻韩某的名义购买京福花苑小区一套商品房时,与枣庄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即为实际交付价格,应包含合理的优惠价格,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免除的9万元购房款中应扣除合理优惠价格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陵忠在案发前将部分赃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陵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二、对查封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涉案轿车一辆、被告人刘陵忠违法所得100000元、位于枣庄市薛城区中央花城3号楼3单元602室涉案商品房一套),对其他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玉奇审 判 员 吴成刚人民陪审员 张言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