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许多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由郑州仲裁委仲裁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24日,上诉人所设银川湖畔嘉苑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购买被上诉人钢材。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银川湖畔嘉苑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补充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作废以补充合同为准”。该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约定法院: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在当地法院解决。”该补充约定就约定管辖做出了变更,是对《钢材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本案争议的标的达500万元以上,依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属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受案范围。因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颖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代理审判员 马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心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