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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翟安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翟安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秋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铭心,男,汉族,1990年1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翟安西,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安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翟安西的三一牌挖掘机(机号:11SY036715588)一台或与被告同等价值范围内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3辆小轿车(车牌号分别为豫A131**、豫A315**、豫A315**)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翟安西的三一牌挖掘机(机号:11SY036715588)一台予以扣押;二、对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3辆小轿车(车牌号分别为豫A131**、豫A315**、豫A315**)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案保全费1773元,由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待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太恒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