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执行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与被执行人齐春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齐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3615号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江头吕岭路九州商厦。代表人陈柳亮。委托代理人林敏辉,叶世荡,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齐春丽,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与被执行人齐春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思民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思明区天泉西里7号703室的房产及位于思明区天泉西里6-8号地下一层的车位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执行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其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3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案讼争的标的物位于天泉西里7号703室的房产及天泉西里6-8号地下一层第06号车位已由上海闸北区法院委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本院已向厦门中院和上海闸北区法院寄交了参与分配函。因等待前述法院分配执行款项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同意中止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36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