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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桂阳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彭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小燕、付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贺某甲向其朋友曹某某提出要曹某某的猎枪,曹某某同意了。后曹某某交给被告人贺某甲一个蛇皮袋,里面放有一把没有子弹的五连发猎枪,贺某甲把猎枪拿回家藏匿,后该猎枪一直藏在其家三楼阳台雨棚下面。2012年7月28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在其家搜查到这把猎枪。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贺某甲向其朋友曹某某接到一把五连发猎枪,曹某某用一个蛇皮袋包着交给被告人贺某甲,曹某某没有给子弹。贺某甲把猎枪拿回家藏匿,后该猎枪一直藏在其家三楼阳台雨棚下面。2012年7月28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在其家搜查到这把猎枪。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桂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28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甲于2012年7月28日被抓获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甲家扣押涉案木制手柄、单管枪支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及本案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5、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7月28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贺某甲家找到一条枪,并当场扣押。6、桂公物鉴(痕迹)字(2012)1225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证明:从贺某甲家扣押的单管猎枪一把,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检枪形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7、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贺某甲的父亲。2012年7月28日晚上7点多钟,民警在他家三楼阳台的雨棚下找到一个蛇皮袋包袱,包袱里有一把猎枪。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8日晚上7点多钟,公安民警到贺某甲家三楼阳台的雨棚下面找到一个用蛇皮袋包起来的包袱,包袱里面有一把猎枪。9、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他们圈子有两把猎枪,一把长约70、80厘米,单管,红色枪托;另一把较短,50、60厘米,也是单管,枪托是暗红色的。两把猎枪就一直由曹某某和刘某某两人保管。10、辨认笔录证明:栗某某辨认出8号相片的猎枪即涉案猎枪是他们团伙非法持有过的单管猎枪。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他和曹某某、栗某某跟着谢某某在郴州做事时,谢某某买来一把长的五连发猎枪交由他们保管使用,回到桂阳后枪和子弹由他放在家里保管,2007年他因非法拘禁罪服刑时,这把枪和子弹被曹某某拿去,他出来后也是曹某某在保管。12、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出5号相片的猎枪即涉案猎枪是2005年谢某某交给他保管的枪支。1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团伙内部有两把猎枪,他安排在曹某某、栗某某、刘某某处保管,其中一把长约80公分,另一把长约60公分。14、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林某某这个圈子有两把五连发猎枪,都由他保管。两把猎枪中长的那把猎枪是2005年谢某某交给他和刘某某、栗某某保管的,2010年由他经手借给了桂阳县城郊乡牛巷口村的贺某甲。15、辨认笔录证明:曹某某辨认出7号相片的枪支即涉案枪支是他2010年借给贺某甲的五连发猎枪;辨认出3号相片的男青年就是2010年到他手中借走一条五连发猎枪的贺某甲。16、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天快冷时,他出于好奇向曹某某(绰号“黑鬼”)接到一把猎枪,猎枪是用一个蛇皮袋子包起来的,曹某某没有给他子弹。猎枪他没有用过,一直放在他家三楼阳台的雨棚下。猎枪是单管的,枪柄是红色木制的,枪身长约五、六十公分。1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某甲辨认出6号相片的人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用蛇皮袋包着强交给他的“黑鬼”。18、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某甲指认涉案枪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不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对社会的危险性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及时向桂阳县司法局发出了被告人贺某甲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函,桂阳县司法局超过15日未回复。鉴于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贺某甲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贺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邓小燕人民陪审员  付国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