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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袁友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友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0号原告:袁友胜,男,1951年6月12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职员。原告袁友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友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友胜诉称:2013年2月11日20时0分,郭宇坚驾驶粤JFX3**号小轿车在东堤湾附近路段时,因打开小车左前门,与由原告袁友胜驾驶的台铃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自蓬江桥向炮台桥)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友胜、关秀英(搭乘该电动自行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第20130019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宇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承保了上述粤JFX3**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24407000030001120006021。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袁友胜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60元,拖车清场费185元的损失,共计1245元。因被告是粤JFX3**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3001986《事故认定书》;2、郭宇坚的《驾驶证》、粤JFX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4、《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5、维修费、拖车费及清场费各1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0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二、本案损失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对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清场费、清障拯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清场费、清障拯救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三)的规定,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费用;四、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2月11日20时0分,郭宇坚驾驶粤JFX3**号小轿车在堤东路,因打开车门,与由原告袁友胜驾驶的台铃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自蓬江桥向炮台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友胜、关秀英(搭乘该电动自行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019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宇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了台铃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共1060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060元,拖车费、清场费90元,拯救费95元。郭宇坚驾驶的粤JFX3**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郭宇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据此,郭宇坚应承担本事故的100%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对车辆维修费1060元问题,因是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车辆的定损价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拖车费、清场费90元,拯救费95元,因有车辆损失的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45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郭宇坚驾驶的粤JFX3**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45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友胜经济损失共1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