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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曾福文与潘家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文,潘家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曾福文,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家芳,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福文就与被告潘家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巧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立梅、吴有华、被告潘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福文诉称:原告曾福文之弟曾锡文在被告潘家芳所经营的汽车维修店从事汽车维修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工资,俩人系雇佣关系。2012年7月4日下午,曾锡文驾驶被告潘家芳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一块去做事,途经冷水江市郭禾公路资江煤矿三叉路口地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曾锡文当场死亡。曾锡文死亡后,被告作为雇主至今尚未赔偿死者近亲属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福文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曾福文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死亡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弟弟曾锡文死亡事实;3、新化县公安局维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曾锡文无父母、无子女、未婚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曾锡文于2012年7月4日搭乘被告潘家芳去办事遇到交通事故而死亡;5、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潘家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有曾锡文在潘家芳家的店子里做事,大概在他家店里呆一个多月的时间,从潘家芳手里支走了1600-1700元。2012年7月4日18时50分许,曾锡文驾驶潘家芳的湘KL17**二轮摩托车在汽车修理店的门口喊潘家芳,要潘家芳给他做个参考,潘家芳问他做什么参考,曾锡文没说,只是催他上车,潘家芳想只有两件事,一是去看对象,一是去看旧摩托车,于是没多想就上车,上车后不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6、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立梅对潘家芳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潘家芳开的店子位于布溪办事处施茶社区,潘家芳请曾锡文做事,曾锡文与潘家芳系雇佣关系,曾锡文在他店里做了一个多月,工资按月支付,包吃包住,曾锡文就住在店里,2012年7月4日,曾锡文搭乘潘家芳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禾青方向办事,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7、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立梅对曾国雄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曾国雄系曾锡文的姐夫,曾锡文在今年5月份到冷水江市施茶居委会潘家芳经营的汽车维修店做事,潘家芳与曾锡文系雇佣关系,曾锡文骑着潘家芳的摩托车搭乘潘家芳外出做事时发生交通事故;证据5-7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工资按月支付,吃住在被告处;8、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园社区居委会及冷水江市大发汽车维修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曾锡文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在大发汽车维修中心从事汽车维修电工工作,并一直居住在维修中心;9、新化县维山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曾锡文从初中毕业后一直外出打工。证据8-9拟证实曾锡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外打工。其中2009年至2012年3月在大发汽车维修中心打工;10、谢利民的证明,11、阳俊证明,12、房屋租赁合同,1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据10-13拟证明大发汽车维修中心系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曾锡文在2009年至2012年3月在该中心打工;14、放弃声明,拟证实曾锡文的其他近亲属放弃主张权利。15、原告曾福文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2012)冷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一案已判决结案。被告潘家芳辩称:死者曾锡文与被告潘家芳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曾锡文死亡时并没有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家芳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曾福文所在的店的营业主是被告潘家芳的儿子潘久鹤,原告起诉主体不符;2、被告潘家芳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2012)冷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福文已获得赔偿,现起诉属双倍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就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潘家芳对原告曾福文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13、14无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明目的称曾锡文系在雇佣关系活动中受害与事实不符;3、证据5、6称被告潘家芳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不是事实,不能证明曾锡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且只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从事雇佣活动没有关系,事实上是当天死者曾锡文开被告的车并搭乘被告是去相亲或看旧摩托车;4、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5、对证据8-12与被告无关,曾锡文的户口性质应以交通事故判决书为依据;6、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曾锡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同时曾锡文已从刘文才等人处获得了赔偿,现曾福文又起诉潘家芳要求赔偿,属于双重赔偿。原告曾福文对被告潘家芳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即使营业业主是潘久鹤,死者曾锡文也只是与被告潘家芳事实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曾福文对被告潘家芳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5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系对潘家芳的调查笔录,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这两份调查笔录均不能证实曾锡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故对原告提出曾锡文系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曾国雄的调查笔录,因曾国雄系曾锡文姐夫,与曾锡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曾国雄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证据8、10、11、13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出具的证明中曾锡文外出打工的时间不具体,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潘家芳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潘家芳的儿子潘久鹤开办了一家汽车维修店,该店系家庭经营模式,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施茶社区加油站对面。经营范围为补胎、洗车服务。2012年5月底,原告曾福文的弟弟曾锡文受被告潘家芳雇请,在该店里从事汽车线路维修,曾锡文吃住均在该店。2012年7月4日18时50分许,曾锡文驾驶被告潘家芳的湘KL17**二轮摩托车从修理店门口搭乘潘家芳驶往潘桥乡郭家桥方向,途经冷水江市郭禾公路资江煤矿三岔路口地段时,遇刘文才驾驶的湘K5ZD**轿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曾锡文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侧面相刮碰后,湘KL17**二轮摩托车撞上路外铁架,造成两车受损,曾锡文当场死亡,潘家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2)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由于曾锡文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驾车速度超过40公里/时(经娄星司鉴(2012)技鉴字第234号鉴定湘KL17**二轮摩托车车速为76-78公里每小时),且操作不当,措施不当,认定死者曾锡文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文才负次要责任,潘家芳不负事故责任。死者曾锡文系农业户口,未婚。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冷水江市市区。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在冷水江市大发汽车维修中心工作。死者曾锡文的父母均在其死亡前去世。其继承人有哥哥曾福文(本案原告)、姐姐曾玉云、曾玉淑。但其姐姐曾玉云、曾玉淑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2012年9月24日,曾福文就其弟弟曾锡文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曾福文诉刘文才、冷水江市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冷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曾福文因其弟弟曾锡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5712元,曾锡文在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文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福文212461元,刘文才、冷水江市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曾福文3610元,驳回曾福文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8日,潘家芳就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潘家芳诉刘文才、冷水江市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曾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冷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曾锡文系潘家芳的雇员,潘家芳的损失为112188元,曾锡文在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60%),由于曾锡文已死亡,其应承担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曾福文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刘文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家芳71725.2元,刘文才、冷水江市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潘家芳948元,曾福文在其弟弟曾锡文遗产范围内赔偿潘家芳39514.8元,驳回潘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冷民一初字第1005号、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曾锡文与潘家芳是否为雇佣关系,曾锡文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问题以及潘家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多少有争议。原告曾福文认为:曾锡文系潘家芳雇佣的,潘家芳在交警大队的问话笔录中已自述曾锡文是其聘请的,包吃包住。事发当天曾锡文在被告安排下搭乘被告摩托车外出办事,可认定曾锡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含死亡赔偿金376880元、丧葬费1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4640元。本案与交通事故的案件系不同的案由,不应核减原告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获得的赔偿。被告潘家芳认为:曾锡文在其儿子潘久鹤开的店里做事,不等同于潘家芳就是雇主,曾锡文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曾锡文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原告仅仅靠猜测判断曾锡文是外出工作时受害,但本案的事实是曾锡文只是借用被告的摩托车办私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潘久鹤所开的汽车修理店是家庭经营模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袁立梅分别对潘家芳询问时,潘家芳均认可其聘请曾锡文的事实,还预支了曾锡文1000多元的工资,足以认定曾锡文与潘家芳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潘家芳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曾锡文是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曾锡文外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潘家芳亦不认可曾锡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曾锡文系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曾福文提出曾锡文系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曾福文要求被告潘家芳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福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曾福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巧丹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