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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三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诉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三初字第488号原告: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子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孚,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系公司经理。原告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孚,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约定:我卖给被告水泥3000吨,单价290.00元;交货地点在我方院内;如被告对我方水泥提出质量疑义,可在提货日起35天内提出;被告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灯塔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货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合同纠纷在我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等。合同履行中,根据被告的要求扩大了合同标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083.00元至今未付,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1315083.00元,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灯塔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的利息及131508.30元的违约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水泥销售合同;2、欠条一张。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签合同了,但是实际我们没有接收到水泥,我要求原告提出供货单和验收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辽阳市诚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合同》,原告卖给被告水泥3000吨,单价290.00元,交货地点在原告方院内,被告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不能付清全部货款,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灯塔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并同时支付货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合同履行中,根据被告的要求扩大了合同标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083.00元,并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5月8日辽阳市诚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水泥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后,应将水泥款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公司,现被告只是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至今尚欠原告公司水泥款1315083.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与被告约定,如违约,违约方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灯塔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的利息,并同时支付货款总额的10%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是签订了合同,原告没有给付水泥,该欠条是签合同同时出具的,因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而水泥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0月9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提供供货单和验货单,因双方已结算,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交易惯例,供货单和验收单已交付给了被告,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315083.00元,并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双倍的利息。二、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辽阳天瑞诚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315083.00元10%的违约金13150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4.00元,减半收取9602.00元,由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学玉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