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1月14日15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赵庄社区八里庙村公路上,因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摩擦,继而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其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及技术照片、鉴定书、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俊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