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褚金海,沈惠芬,金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宣欲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丽春。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芬。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伯霆。被告褚金海。被告沈惠芬。被告金云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褚金海、沈惠芬、金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褚金海、沈惠芬、金云水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徐丽娟,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伯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沈惠芬、褚金海、金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依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申请,向其发放小企业借款,借款合同本金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的浮动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担保以上债权的实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期间在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褚金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褚金海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越东小区14幢503室的房地产为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期间在人民币8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惠芬、金云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惠芬、金云水为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期间在人民币1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褚金海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越东小区14幢503室的住宅及阁楼等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绍市国用2011第135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惠芬、金云水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做了明确约定,为购买原材料,若原告按照合同监督就不会造成现在的后果,故原告应承担监督不力的后果。第一被告在借款时资产良好,但现实来看不是如此,故原告在借款时审查不力,根据担保法,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加起来的担保总额超过第一被告借款金额,且第二被告的担保范围超过原告诉请。原告应提交款项支付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褚金海、沈惠芬、金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2年城东字01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并对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证据2:编号为2011年城东保字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人民币120万元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编号为2011年城东抵字00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同意以其房产为第一被告在人民币88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的事实。证据4:编号为2011年城东个保字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四、五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在人民币17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金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的浮动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期间在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褚金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褚金海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越东小区14幢503室的房地产为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期间在人民币8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92000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惠芬、金云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惠芬、金云水为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期间在人民币1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浙XX星建业公司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浙XX星建业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因被告浙XX星建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褚金海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抵押物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可在他项权证登记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惠芬、金云水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褚金海、沈惠芬、金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对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被告褚金海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越东小区14幢503室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绍市国用2011第13531号)在债权数额79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惠芬、金云水对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志贤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