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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1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忠、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流水镇、板桥店镇等地盗窃十四起,盗得物资及现金价值896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流水镇、板桥店镇等地盗窃作案13起,盗得物资及现金价值8878元。具体事实述如下: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汉居街刘某家中,盗走废铜150斤,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2250元。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安垴棉花站,盗窃冯某某望远镜一个。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窑湾社区一组贾某某的梅园处,将梅园的一房屋铁大门和围墙上的五个铁栅栏盗走。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汉居街刘某家,将高某存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蝶之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40元。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汉居街居委会刘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汉居街居委会刘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汉居街居委会刘某家中,盗窃电动车电瓶四个,经鉴定,价值560元。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窑湾社区的造船厂,盗窃焊割设备一套(内含氧气瓶一个、液化气瓶一个、割枪两个)。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步行街刘某的门面房内,盗窃监控设备一套(内含液晶电视机一台、录像机一个和摄像头三个),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1740元。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窑湾村老渡口沙石场,盗窃李某某氧气瓶一个。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谭垴村六组徐某某家的沙场,盗窃水井头一个、油桶两个。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白庙村十组一鱼塘边,盗窃吴某某铝合金窗户两个。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288元。2013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流水镇僧庄村,盗割该处地磅设备时,被人发现后逃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刘某、冯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郑某某的小刀蝶之恋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望远镜被盗的事实。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开办的造船厂2011年11月被盗焊割设备一套。5、证人任某甲、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盗割地磅设备被发觉后,丢弃作案所用三轮摩托车及氧气瓶等逃离现场。6、物价鉴定意见。7、物证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8、扣押物品清单。9、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宜城市流水镇莺河砖瓦厂,盗窃铁块一个,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48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证明的内容与指控的事实不符,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周学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