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韦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林某某,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松,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升周,男,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兴化西路**号。被告韦某某,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船只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停泊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县域河道上的捞砂作业船折价为500000元转让给被告,价款分期支付:首次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l5日前支付3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协议签订并交付船只后,原告便返回原籍等待被告履约,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船只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船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船只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停泊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县域河道上的捞砂作业船折价为500000元转让给被告,价款分期支付:首次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l5日前支付3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协议签订并交付船只后,原告便返回原籍等待被告履约,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船只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只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船只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船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船舶转让款50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绍龙审 判 员 韦琳军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青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