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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郑学刚与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宏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刚,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宏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483号原告郑学刚,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魏文杰,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施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芬,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宏山,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张倩,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学刚与被告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筑公司)、赵宏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杰,被告天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芬,被告赵宏山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刚诉称,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承建的银川市兴庆区春和苑小区15#、16#、17#楼室内排水采暖工程。合同结算价为每平方米20元,工程总面积为1567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工程,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2013年1月11日,双方在银川市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达成以塔吊顶账的协议。后由于被告的原因使顶账协议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辩称,我们是2011年与赵宏山签订的合同,也已经与赵宏山进行了决算,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跟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宏山辩称,涉案的春和苑15、16、17号楼工程均系赵宏山、谢小彦、马兵三人合伙承建。由赵宏山出面签订的书面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将谢小彦和马兵也列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所依据的水暖安装合同,系与谢小彦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0元每平米,而2011年当时的市场行情水暖工的平米单价为14元左右,显然该合同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另外,这份合同上面赵宏山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合同书》1份、《塔吊顶账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涉案水暖工程的合同,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被告赵宏山及原告、照明劳务任世海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三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及任世海支付的人工工资18万元以塔吊作价15万元及现金3万元抵顶劳务费。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认为,对《合同书》不予认可,因为公司只是和赵宏山签订的合同,不认识谢小彦。对合同后的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这不是我们公司盖的;对《塔吊顶账协议书》,不予认可,和我公司无关系,不予质证。被告赵宏山认为,对《合同书》不予认可,因为这份合同书中的签名不是赵宏山本人所签,而是由谢小彦与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也恰恰证实了被告赵宏山所提出的涉案工程系赵宏山、谢小彦、马兵三人合伙承建的事实。对《塔吊顶账协议书》无异议。但是原告及任世海将塔吊从北门停车场已经拉走。被告天筑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赵宏山的质证意见如下:《承诺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给赵宏山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天筑建筑公司将钱支付给了赵宏山,不能证明天筑建筑公司把所有的工程款都向原告付清;被告赵宏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宏山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天筑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调查笔录》2份,证明赵宏山、谢小彦、马兵三人在承建涉案的工程之前,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干工程,并明确了三人各自的分工,而且约定收益三人平分。原告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赵宏山不欠款,反而证明赵宏山欠被告款项没有付清的事实。也证明赵宏山三人如果是合伙关系,那么就不存在原告与谢小彦之间恶意串通,三人之中的任何人都可以代表三人来签订合同;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二、收款收据7张、收条4张,证明赵宏山、谢小彦、马兵三人实际合伙承建春和苑15#、16#、17#工程,共同实施、共同管理、收取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三人之间就上述工程具备合伙的条件,而且实际上也共同实施了合伙承建工程的行为。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三、《民事诉状》1份,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赵宏山已经就三人合伙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中谢小彦、马兵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为避免遗漏被告,赵宏山已经申请追加谢小彦、马兵为本案被告,而合伙纠纷案件正在审理,本案要以合伙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事实依据,故而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而且赵宏山已经提出申请。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与谢小彦、马兵是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赵宏山已经付款的事实,赵宏山与谢小彦、马兵是合伙关系,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以先行清偿债务,之后三人再进行清算。对于中止审理的建议,我方认为不妥当,现审理的是赵宏山劳务合同纠纷,与谢小彦、马兵没有直接债务关系,因此应该继续本案审理;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7日,二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银川市兴庆区春和苑15#、16#、17#康居住宅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宏山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0日,案外人谢小彦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对涉案上述工程的排水采暖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包工不包料),价款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该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印章。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的排水采暖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郑学刚在满春康居春和苑15#、16#、17#楼工程中负责水暖工作,现工程已完成,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于本人面前支付于赵宏山,今后本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赵宏山所属个人业务关系,与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建源房地产公司无关,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此承诺”。2013年1月11日,被告赵宏山与原告及案外人任世海签订一份《塔吊顶帐协议书》,双方约定因被告赵宏山拖欠原告及任世海涉案工程的水暖、电工人工工资180000元,被告赵宏山以一台塔吊抵顶人工工资150000元,剩余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宏山未以塔吊抵顶人工工资,仅向原告及任世海支付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认可剩余160000元其享有105000元,另外55000元由任世海享有。任世海已在本院另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对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来实施。虽然涉案工程的分包项目是劳务轻工,但同样是建筑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而原告也不是独立完成劳务工作,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违法承包涉案工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确认为无效。因此,原告与案外人谢小彦签订的《合同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根据原告已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原告可以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13000元,因原告自认其实际只享有工程款105000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筑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出具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天筑建筑公司无关的承诺,但该承诺违反法律关于违法分包或转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且该约定免除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责任,应属无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结算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且被告天筑建筑公司给被告赵宏山违法转包涉案工程,故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赵宏山提出追加当事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抗辩理由,因涉案工程系被告赵宏山转承包,原告为涉案工程实施排水采暖安装项目属实,被告赵宏山承包的工程是否为合伙行为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即使被告赵宏山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亦不影响被告赵宏山对外承担责任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案外人谢小彦、马兵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赵宏山的追加当事人申请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及采信。对被告赵宏山提出的原告与谢小彦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形成和原告已将塔吊拉走顶账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赵宏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学刚支付工程款105000元;二、被告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赵宏山、宁夏天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郑学刚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郑学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