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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与赵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赵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广场A座1门0405房。法定代表人郭小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中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轶,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瑛,女,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经贸公司)诉被告赵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燎原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中文、李轶,被告赵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燎原经贸公司诉称,被告与张晓丹、邓栩曾系原告处职工,被告任超市部总监,张晓丹任超市部总经理,邓栩任超市部区域经理,三人同谋于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分别将原告商场专柜货品占为己有,不当得利共计34726.15元。由于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关分局)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并委托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吉瑞司审字(2012)第015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涉案数额13919.50元。后南关分局认为被告涉案金额过低,犯罪情节轻微,2013年4月18日撤销了刑事案件。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不当得利金额为18319.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8319.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瑛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因用工产生的纠纷,是劳动合同关系,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2、我没拿原告公司的任何物品;3、原告所有的证据都是南关区公安局经过调查,没有查出我侵占原告货品的证据,最后做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且如果证人表述真实,应出庭做证;4、原告起诉的事情发生在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3月24日之间,己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超市部总监。2011年3月30日,原告到南关分局报案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等三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原告的货品及货款29580.99元。2011年5月12日,南关分局决定对被告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12年3月19日,南关分局经侦中队委托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瑞德司法审字(2012)第015号专项审计报告。2013年4月17日,经南关分局侦查核实后,南关分局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货品金额为1119元,其他金额无法认定,故不够立案标准,建议撤销2011年5月12日对其立案侦查的决定。2013年4月18日,因没有犯罪事实,南关分局做出南公刑撤呈字(2013)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赵瑛职务侵占案。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为南关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的调查笔录,笔录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南关分局的调查笔录、申请书、审计报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南关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南关分局认定,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货品金额1119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在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人的损失,被告应就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南关分局认定的款项数额,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劳动合同纠纷、没有拿原告的任何货品、原告的主张己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辩称均不能否认被告是在合法的情况下,侵占原告货品金额1119元的事实,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价值1119元的货品款。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赵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