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执异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袁光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光善,汤春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62号案外人:汤志生。案外人:周建军。上述两案外人之委托代理人:周建春。申请执行人:袁光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执行人:汤春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光善与被执行人汤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汤志生、周建军于2013年11月1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汤志生、周建军称,2012年10月16日,贵院查封了坐落于本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号303室的房屋、附属车库及夹层房产,该房屋属于汤志生、周建军夫妻所有,故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2007年9月28日,经与汤春娟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汤春娟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汤志生、周建军,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且于2007年下半年入住至今,已达5年之久;由于汤春娟拒不履行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异议人遂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贵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绍诸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汤春娟应于2012年10月22日前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贵院依法审查后撤销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2月18日、2012年4月8日,汤春娟向袁光善分别借款24万元、28万元,并分别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2%计算。嗣后,汤春娟一直未偿还借款,袁光善遂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登记在汤春娟名下,坐落于本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号303室的房屋、附属车库及夹层房产,予以了财产保全查封。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汤春娟应归还袁光善借款5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07年9月28日,汤春娟以协商价60万元将其所有的上述争议房产转让给两案外人,两案外人依约支付了房款并入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的自来水、电话宽带的用户名均于2008年3月开始变更为了案外人汤志生。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调解书,水费活期存折、自来水公司水费通知书,电信公司迁移电话宽带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异议听证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本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号303室的房屋、附属车库及夹层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汤春娟名下,该事实由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本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调解书,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号303室的房屋、附属车库及夹层房产,应属于案外人汤志生、周建军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可见,虽然本案争议房屋在签订买卖协议后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交付并居住多年,且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诉讼保全之前已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了该房屋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所以案外人对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汤春娟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号303室房屋、附属车库及夹层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何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