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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孙浩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被告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晓鹏、被告孙新、被告孙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张晓鹏,孙新,孙秀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孙浩刚,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高村乡人,农民。法定代理人孙定民,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高村乡人,农民,系原告孙浩刚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永峰,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重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晓鹏,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高村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高村乡人,农民。法定代理人孙秀民,系被告孙新之父。被告孙秀民,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高村乡人,农民。原告孙浩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临猗县安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顺公司)、被告张晓鹏、被告孙新、被告孙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溪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刚的法定代理人孙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玉、被告张晓鹏的委托代理人孙景霞、被告孙新的法定代理人也即被告孙秀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我乘坐被告孙新驾驶的晋MCK1**摩托车行至209国道840KM(潘朝村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晓鹏驾驶的晋MAS9**货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人员各负同等责任。晋MAS9**货车车主系被告安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晋MCK1**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孙秀民。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新安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损失巨大,现因得不到赔偿,故请求判令:一、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失260000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我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连带给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晋MAS9**号货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但交强险赔付应分项;因本次事故还有一名受害者薛世红,交强险应为其留足必要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晓鹏辩称,晋MAS9**号车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在赔付时应留足另一受害人薛世红的赔偿份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新与我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新的法定代理人也即被告孙秀民辩称,我允许我儿子即被告孙新骑我的摩托车,并劝过原告孙浩刚不要坐摩托车,但原告孙浩刚不听劝阻,他坐摩托车是出去玩耍,故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晓鹏驾驶晋MAS9**“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840KM(潘朝村口)处时,与被告孙新无证驾驶的其父即被告孙秀民所有的晋MCK1**“豪爵牌”110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员薛世红(系被告孙新母亲)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晓鹏与被告孙新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薛世红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晓鹏的驾驶证为“B2”型,晋MAS9**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晓鹏,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鹏垫付给原告30000元医疗费。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病情为:左足碾压伤、皮肤脱套碾挫伤、内踝骨折、拇指脱套性离断伤。该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为59586.39元,门诊费为6242元(不包含白条收据26元),共计65828.3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抗感染、营养神经等治疗;伤口按时换药,术后根据皮肤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1月27日,因病情需要,原告被转往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足部裂伤、内踝骨折,其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住院医疗费为22606.2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伤口按时换药,患肢循序渐进功能训练,术后6周复诊;择期行左足皮瓣修复手术。2013年2月18日,因发现左足跟转入皮瓣发黑坏死,原告被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其病情为:左足跟皮肤坏死、左足跟皮瓣转移术后。该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住院医疗费为13687.12元。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好,移植皮肤存活好,供皮区愈合。出院医嘱为:遵健康教育处方,半年内复查免疫系列,定期复查X线片,骨科定期复查,根据骨科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架及下地锻炼时间。2013年4月6日,因需行左小腿外固定架、左内踝内固定架取出术,原告再次被转往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治疗,该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住院医疗费为1443.95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伤口继续换药,患肢循序渐进功能训练,术后12天拆线;术后一个月复诊。对上述事实,原告分别提供了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结算费用清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除认为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张晓鹏、孙秀民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在西京医院的26元白条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张晓鹏、孙秀民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治疗期间,还先后在万荣县人民医院、运城华康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在万荣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88元,并提供了85元的门诊医药费票据及3张票额分别为1元的诊疗费票据;在运城华康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30元,租躺椅费75元,并提供了30元的门诊费票据及1张租用躺椅费白条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张晓鹏、孙秀民认为万荣县人民医院的3张票额分别为1元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应认可;运城华康医院的75元躺椅费票据不正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确系其花费,亦不应认可。原告称其出院后,在高村医院、运城市妇幼保健医院换药花费1340元,并提供了4张共计40元的高村医院交费收据(无印章)、1张1300元的运城市妇幼保健医院寇临香出具的白条收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张晓鹏、孙秀民认为,高村医院的收据无印章,不应认可;运城市妇幼保健医院寇临香出具的换药费用系白条收据,不应认可。2013年6月9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浩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张晓鹏、孙秀民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治病期间花费交通费8320元,并提供了2张合计为3600元的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票据、公共汽车客票、出租车发票、万荣县人民医院张永勤出具的1000元转院车费、护送费收据及薛建红出具的1520元租车看病的费用证明,且申请证人薛建红出庭为其作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张晓鹏、孙秀民除对3600元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外,其余均提出异议,认为:公共汽车票、出租车票未说明起止地点、乘车人,不能证明确系原告治病所花费;1000元转院费收据无医院公章、张永勤无资质,不应认可;驾驶人薛建红既无营运资质、其“C1”型驾驶证与实际所驾车辆不符,1520元租车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不应认可,请求法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其在西安等地看病就餐花费6700元,并提供了8张收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张晓鹏、孙秀民认为收据均无餐厅盖章,且数额偏高,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可。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临猗县东城李平电器修理部”打工,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21元计算,为此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高村乡杨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该修理部经营者李平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张晓鹏、孙秀民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李平证明其修理部为“老三修理部”与其营业执照店名“临猗县东城李平电器修理部”明显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李平又名老三;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公安暂住证等,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城镇打工。另原告尚未成年,仍由父母抚养,故不应主张误工费,其所有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2人计算203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张晓鹏、孙秀民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相关意见或建议,故其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并按1人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张晓鹏、孙秀民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张晓鹏、孙秀民认为标准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100元鉴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为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正规,且不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承担;被告张晓鹏、孙秀民亦均认为真实性难以确定,不应承担。被告张晓鹏提供了本次事故中死者薛世红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其被抚养人情况、赔偿项目,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孙秀民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张晓鹏与被告孙新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薛世红及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结论处理本案。因晋MAS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但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名受害者薛世红死亡,而薛世红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损失均较大,故交强险赔款应平均分割为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晓鹏与被告孙新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晋MAS9**号车挂靠于被告安顺公司,故被告张晓鹏应与被告安顺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孙秀民作为摩托车主,在明知被告孙新无驾照的情况下,却允许其驾驶摩托车,本身具有过错,故被告孙秀民应承担被告孙新赔偿责任中的40%。又因被告孙新尚未成年,故被告孙秀民作为被告孙新的法定代理人,应依法承担被告孙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孙新系本村同龄人,对被告孙新无证驾驶摩托车不可能不知晓,本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孙新的责任,减轻额度应酌定为被告孙新承担赔偿责任中的10%为宜,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减轻部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孙定民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就非医保用药进行举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6元白条插管费票据不正规,未署原告姓名,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万荣县人民医院的3页共计3元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在运城华康医院的75元躺椅费票据不正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确系其治病花费,本院对该费用均不予认定。原告在高村医院、运城市妇幼保健医院换药花费的134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系白条收据,且无医院公章,对该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合计为3600元的救护车票据正规、确为其转院治疗实际支出,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交通费,本院应根据原告为治病,交通费必然产生的实际情况,合理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其在西安等地看病就餐花费670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且数额偏高,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各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满18周岁,不应支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暂住证、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其员工身份无法确定,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误工日期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明其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故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按1人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100元鉴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张晓鹏所垫付的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此应一并处理(被告张晓鹏已补交了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被告张晓鹏所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晓鹏。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03680.66元[西京医院65828.39元+新安医院(22606.2元+1443.95元)+运城中心医院13687.12元+万荣医院85元+华康医院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实际住院天数)];三、营养费2820元[20元/天×141天(根据原告病情,算至2013年4月9日最后一次出院)];四、护理费9729元[69元/天×141天(根据原告病情,算至2013年4月9日最后一次出院)];五、误工费13869元[69元/天×201天(算至定残前一天)];六、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6697.72元(6356.6元/年×20年×2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75526.38元(含被告张晓鹏垫付的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AS9**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浩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在晋MAS9**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浩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7763.19元(含被告张晓鹏垫付的30000元);二、被告孙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浩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1986.87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定民承担原告孙浩刚的损失5776.32元;三、驳回原告孙浩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2175元,由被告张晓鹏承担1087.5元,被告孙秀民承担1037.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定民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蕊 来源:百度“”